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00000000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00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年息8.963%固定計息,並有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詎被告自95年1月28日起即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等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如前開訴之聲明欄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