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17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案內所提資料均可供即時查證,又案內法官歷年准許訴訟救助聲請案的資力程度優於聲請人百千倍以上,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以代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的訴訟費用,然未檢具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雖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信用,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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