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莉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莉崴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關於「被告徐莉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
被告徐莉崴於警詢中之自白」,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莉崴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執行紀錄,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65號被告徐莉崴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莉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8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玻璃球,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9日12時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查緝通緝犯 戴家俊 (另案偵辦中)而查獲,復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莉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