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庚○○辛○○壬○○己○○○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丙○○、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庚○○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辛○○、壬○○、己○○○、戊○○○、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曾於91年間參選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之村長選舉僅以數十票之差而落選,於95年1間即決意再參選該烏林村第18屆村長選舉。而95年6月10日為該烏樹林村第18屆村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丁○○、丁○○之子丙○○、丙○○之妻乙○○,及丁○○之親戚庚○○、辛○○、壬○○、己○○○、戊○○○、甲○○等人均明知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村村長之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丁○○竟為達勝選目的,而由丁○○本人或指示其子丙○○出面向原非設籍居住在該烏樹林村之親戚庚○○、辛○○、壬○○、己○○○、戊○○○、甲○○等人請求其等虛遷戶籍至該烏樹林村選區內藉以取得投票權,俾使丁○○當選該烏樹林村村長。而庚○○、辛○○、壬○○、己○○○、戊○○○、甲○○等人因未有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事實,為符合前開規定,取得該烏樹村村長選舉人之權利,俾能投票給丁○○,而影響選舉結果,竟與丁○○、丙○○、乙○○共同基於使該村長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取得庚○○、辛○○、壬○○、己○○○、戊○○○、甲○○等人之身分證、印章後,再由乙○○於95年年1月11日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將庚○○、辛○○、壬○○、己○○○、戊○○○、甲○○等人自原非設籍於該烏樹林村之實際戶籍地遷出,再遷入丙○○、乙○○設籍之桃園縣○○鄉○○路○○○號,使該管戶籍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入戶籍記事,嗣選舉委員會並據此戶籍記事將庚○○、辛○○、壬○○、己○○○、戊○○○、甲○○之姓名編造入桃園縣龍潭鄉第18屆烏樹林村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民眾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與選舉之公平性。嗣於95年6月初,經民眾檢舉該烏樹林村有涉及幽靈人口之妨害投票情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5年6月7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人員傳喚丁○○、丙○○、乙○○、庚○○、辛○○、壬○○、己○○○、戊○○○、甲○○等人到案,始悉上情。而迨於95年6月10日該次村長選舉投票日屆至,庚○○、辛○○、壬○○、己○○○、戊○○○、甲○○等人,則因已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受該署檢察官告誡,遂未前去投票,致未生該次村長選舉之不正確之結果而未得逞。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庚○○、辛○○、壬○○、己○○○、戊○○○、甲○○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4紙。
(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0紙。
(四)桃園縣95年龍潭鄉村長選舉人名冊(第873投票所)。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及被告丁○○願支付國庫新臺幣10萬元。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僅褫奪公權期間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期間而已,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褫奪公權期間並未變更,尚不生比較適用問題。再緩刑一律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應宣告褫奪公權。是並均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丁○○願支付國庫新臺幣10萬元(業於96年2月15日繳納)。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