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告 陳寶蓮
陳林孟 陳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寶蓮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3萬4,919元,及自民國9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
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查,被告陳寶蓮之被繼承人 陳余品 原留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之不動產,惟被告陳寶蓮恐為原告追償,竟與被告陳梅合意對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陳余品遺產之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陳梅就上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寶蓮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與被告陳梅,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寶蓮與被告陳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又被告陳梅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系爭不動產應回歸被告陳寶蓮與被告陳梅所公同共有,然因被告陳梅嗣以贈與為原因,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孟,被告陳梅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應有不當得利之適用,爰代位陳寶蓮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林孟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寶蓮、 陳梅公 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寶蓮、陳梅就被繼承人陳余品全部遺產範圍內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97年7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陳林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寶蓮、陳梅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余品於97年5月27日死亡,其子女 陳萬得 、陳寶蓮、陳梅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陳余品之遺產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基隆市○○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基隆市農會存款211萬4,034元、14萬9,101元、基隆七堵郵局存款671元、10萬元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70000387號函檢送本院本件登記案內含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系爭基隆市○○區○○段之不動產部分於97年7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梅所有,乃基於全體繼承人陳萬得、陳寶蓮於97年7月16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梅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寶蓮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既係由陳萬得、陳寶蓮及陳梅所簽訂,顯屬雙方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時,自應以陳萬得、陳寶蓮、陳梅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僅以陳寶蓮、陳梅為被告,自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寶蓮與被告陳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駁回。
四、次按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效,則因其處分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行,不能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19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陳寶蓮、陳梅與訴外人陳萬得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未經撤銷,則被告陳梅憑遺產分割協議書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及嗣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孟,於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未被撤銷前,均仍屬有效。從而,原告訴請塗銷被告陳林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寶蓮、陳梅公同共有,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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