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59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
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於民國95年3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8,340,000元予聲請人,以供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過去、將來等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3月14日起至125年3月13日止,並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丙○○於95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63,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9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利息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算(現年利率經機動調整後合計為
3.22%),並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債務人丙○○於96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95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惟抵押權之實施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為此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院於96年4月26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通知函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分別於96年4月30日及96年5月3日送達予相對人及債務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債務人均皆逾期迄今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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