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永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 郭蕙葶 住宅,由1樓大門侵入上開住宅(起訴書誤載為:由右側攀爬至2樓陽台侵入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金戒指1只、觀音肖像玉珮1個、三德利手錶1只及NIKON數位相機1台等財物後離去,並旋將上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
㈡、吳永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20日下午16時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4鄰玉泉370-10號 簡瑞柏 住宅,利用石頭砸破2樓落地窗2扇侵入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現金1萬元及總計價值2萬元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燒錄機1台等財物後離去,並旋將上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嗣經簡瑞柏返家查覺,
㈢、嗣吳永添就上開2犯罪事實,於犯罪未發覺前旋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自承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蕙葶、簡瑞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吳永添於警詢(偵卷第20至22頁)及偵查中(偵卷第42、4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7頁、40頁反面)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前述犯罪時、地,先後為2次竊盜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蕙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證明:伊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住宅,曾於上述時間,遭竊賊入侵,竊取上述財物。
㈢、證人即告訴人簡瑞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頁)。證明: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4鄰玉泉370-10號住宅,於上述時間,遭竊賊打破玻璃侵入,竊取上述財物。
㈣、竊案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30至32頁)。證明:上述失竊現場外觀情形。
四、觸犯法條: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2二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㈡之落地窗,參照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31、32頁),係屬於阻隔出入之設備。是核被告吳永添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原載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0頁反面),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該次之犯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自首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2犯罪事實,於犯罪未發覺前旋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自承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7、
18頁),並為公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六、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100.01.26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