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珠選任辯護人吳上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鳳珠係告訴人 林我 文長兄 林我英 之配偶,明知 林我文 因長年旅居美國,故先後將其名下之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 大安 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大安分行帳戶)及同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上開帳戶僅得用於收取租金及存放屬於林我文所有之款項,不得提領使用,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林我文同意,自民國95年7月間起,擅自於附表所示日期,連續冒用林我文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或匯款單據並蓋用林我文印章,持之向國泰世華大安分行及天母分行領取林我文存放於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449萬7,174元,致生損害於林我文及上開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林我文之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股票交易存摺及匯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匯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下稱上開匯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在未徵得林我文同意下,於95年12月1日,冒用林我文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林我文印章,持之向匯豐銀行忠孝分行領取5萬3,667元,予以侵占入己;另分別於95年12月13日及96年1月8日,擅自將林我文持有之台新金及中鋼公司股票各1萬4,000股在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嗣出售股票款項匯入上開匯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後,被告先後於95年12月18日及96年1月11日冒用林我文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林我文印章,持之向匯豐銀行忠孝分行分別領取24萬1,826元及45萬9,411元予以侵占入己,均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款項交付被告,致生損害於林我文及上開銀行、證券商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我文之指述,及卷附告訴人93年3月10日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國泰世華大安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國泰世華天母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伊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或匯款單據並蓋用告訴人印章,而自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於95年12月1日,伊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告訴人印章,而自上開匯豐銀行忠孝分行領取53,667元,及分別於95年12月13日及96年1月8日,將告訴人之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股票帳戶內之台新金、中鋼公司股票各14,000股出售,復於出售股票款項匯入上開匯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後,即先後於95年12月18日、96年1月11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告訴人印章,持之向匯豐銀行忠孝分行分別領取241,82
6元及459,411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國泰世華大安分行帳戶的告訴人印章是伊婆婆 楊玉 炎交給伊的,而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是伊帶告訴人去開的,開完帳戶之後告訴人把存摺、印章交給伊,伊所提領上開2個帳戶內的錢都不是告訴人所有的,均係伊婆婆 楊玉炎 的遺產,這兩個帳戶裡面的錢沒有一筆是告訴人存進去的。因伊負責管理在臺灣地區的遺產,所以上開2個帳戶內的錢都是由伊管理、支配,告訴人也從來沒有問過上開帳戶的事情,而告訴人則是負責管理美國地區楊玉炎的遺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另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告訴人帳戶內的股票,也是遺產,伊本來就有權出售前揭台新金、中鋼股票;上開匯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為伊婆婆交給伊使用的,而上開匯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亦屬伊所管理臺灣地區遺產的部分,伊有權去提領帳戶內的款項。又伊等係於93年9月6日伊婆婆過世時,在美國有口頭協議,在遺產分割前,將遺產分為臺灣、大陸、美國三地,而分別由林我英、 林我誠 、林我文管理,故有告訴人在伊婆婆過世之後還回臺灣開戶,把帳戶交給伊使用之情事,於95年10月之前大家都相安無事,因為大陸遺產比較多,當初是要等大陸遺產處理好之後才來分割,但不知道大姐 林寶玉 、妹妹 林惠芳 、老二 林我宏 、告訴人林我文、最小的弟弟林我誠為什麼後來反悔,伊有不斷打電話請他們出面,想要跟他們解釋,但他們都不出面。前揭伊所提領的本案相關款項,伊承認都在伊的保管當中,都是屬於大家的遺產,現在尚未分割。
因為現在有非常多的訴訟在進行,所以還沒有分割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執告訴人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大安分行帳戶及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係供家人資金調度使用,帳戶內款項都是被告存入,均非告訴人所有,被告有權管理、處分,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可言。又告訴人名下之中鋼、台新銀行股票,亦係被告之公婆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而來,後交給被告管理,並非告訴人所有,被告係被告公婆在台資產管理人,有權出售上開股票。而本件被告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告訴人、證人 林文宏 所言均不實在,不足採信。再被告已將系爭定存單存款、租金、出售股票所得列入遺產分割,並無未說明去向情事等詞為被告辯護。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或匯款單據並蓋用告訴人印章,自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去向即如附表資金去向欄所載;另於95年12月1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告訴人印章,而自上開匯豐銀行忠孝分行領取53,667元,及分別於95年12月13日及96年1月8日,將告訴人之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股票帳戶內之台新金、中鋼公司股票各14,000股出售,復於出售股票款項匯入上開匯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後,即先後於95年12月18日、96年1月11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告訴人印章,持之向匯豐銀行忠孝分行分別領取241,826元及459,411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我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又證人林我文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路0段000號及341號地下1樓的房子為何登記在你名下?)是我父親出資買來給我的,房子買來時我大學四年級,之後我就出國了,我沒有實際住在該處,我是委託我母親處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846號卷「下稱上開他字卷」第218-21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你設在國泰世華大安分行的帳戶開設的目的為何?)因為我出國很久,當初主要的目的是為了要讓我母親給我的錢及我名下房屋的房租收入,可以有個地方存入,我母親在世的時候,是委託我母親全權處理,我母親過世的時候,我是請我二哥林我宏幫我處理,主要是幫我存房租收入,後來我二哥出國,臺灣我沒有親人,只有我大哥,只好委託我大哥幫我存房租收入,我就一直委託我大哥幫我處理,我是委託我名下忠孝東路地下室的房子租金收入,該房子的租金每個月十幾萬元,詳細的金額我不記得;(上開帳戶內的款項都是你所有?)是的;(你有授權任何人可以提領任何該帳戶的款項使用?)沒有;(在國泰世華天母分行是否也有開帳戶使用?)是的。是因為我出國之前我家是住在仁愛路四段,我出國之後,我家搬到天母,後來我母親去世,被告告訴我說因為大安路太遠了,不方便她將租金存入,天母的銀行跟住的地方比較近,所以在天母開帳戶,方便被告將租金存入銀行,該帳戶開設之後,我就將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我的大哥大嫂,方便他們將租金存入;(你所開的天母及大安分行帳戶有授權交給被告使用?)不是讓他使用裡面的錢,是授權讓他將租金存入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571號卷「下稱上開偵續卷」第45-46頁),及證稱:(當時你媽媽後事辦完後,你們兄弟姊妹有到你家中協議財產分管的事?)沒有,‧‧我們當時都沒有聚在一起談過財產分管的事情。土地是我的名字,租金收入也應該是我的,並不表示被告可以領取我的租金收入放入自己的帳戶內。我媽媽以我的名義買的定存單是我的,是為照顧子女,我媽媽也有以他們的名義購買資產,為何那些資產就是他們的。我媽媽以我的名義購買的股票,為何他們可以處分並且把錢放入自己帳戶,他們覺得印章在他們身上,他們可以自由處理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卷「下稱上開偵續一卷」二第57、5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何時知道你名下有中鋼及台新金的股票?)我很早就知道;(很早是何時的事情?)一、二十年前。我母親會開玩笑說,她去理髮,回來就買了股票,這我記得很清楚,當作是笑話;(所以這是父母親以你名義買的股票?)這是父母親為小孩買的股票;(辦好這些程序之後,你們是否有一起討論遺產的問題?)沒有;(你父母親在美國有房子,在臺灣有遺產,為何你們聚在一起都沒有講過遺產如何處理?)我自己沒有迫切的需要,所以我沒有想過;(你辦完母親的喪事後,其他兄弟姊妹有沒有去你那裡講?)這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我記得我大哥來過,大姐跟我三姐偶爾會過來,但因為距離有一個小時車程,大概週六日會來,而且當時我很忙,我二哥跟小弟好像沒來;(是否可以確定你到底告被告侵占你的錢多少錢?)答:我認為那是我的錢,反正全部的錢都是我的錢,我不記得,我沒有去查,我相信我律師有準備;(全部都是你的錢,意思是兩個帳戶裡面的錢都是你的錢?)應該都是,除非你可證明那筆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4頁)。
(三)然觀諸證人林我文亦於偵查中證稱:(何人處理出租的租金金額、如何收租及找承租人?)一開始都是我父母親處,我母親過世後,因為家人都不在臺灣,只好委託我大哥及大嫂處理,我父母在世時,收到的租金會存到我帳戶內,我在美國需要生活費他們也會匯給我;(收到的租金有無分給 林寶蘭 、林我宏?)我不知道;(你共交給你母親幾個帳戶?)世華大安,後來我家搬到天母,我大嫂需要處理事情,為了方便才又開了世華天母,應該是開完戶就交給王鳳珠存摺及印章。(你名下房子的房客是何人?)我不太清楚,一開始我母親在世的時候,是我母親處理,我母親去世之後,是委託我二哥處理;(你從開戶之後,是否有提領過上開帳戶之款項?)沒有;(有無將大安分行帳戶及印章向你大哥及大嫂取回?)我不記得;(既然上開不動產是你們三人所共有,租金如何分配?)一開始由我母親代管,就是一人分三分之一,收到租金之後就只存三分之一到我的帳戶,其他三分之二不歸我;母親過世之後,我就交由我二哥幫我處理,處理的模式就像我母親一樣,我母親之前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若只授權被告存錢不能提領,為何還需將印章交給被告?)我印象中存錢也要蓋印章;(大陸部分財產是誰在處理?)我媽媽說誰願意過去,大陸的資產就給他,林我誠被半逼半就去大陸,大陸的資產就變成他的等語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1
9頁、上開偵續字卷第45-46頁、上開偵續一卷二第57-5
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名下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從民國75年登記在你名下三分之一,是否曾經管理過這不動產?)沒有;(你是否有在93年10月回到臺灣,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帳戶交給被告?)有;(目前該房屋情況如何?)我沒有去看,我知道好像沒有去租給別人;(你的父母親在臺灣、美國、大陸都有不少的遺產?)都有安排。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他們要做生意,每個地方都會有一些財產,我不知道父母親給我大哥或其他兄弟多少東西;(你跟其他繼承人與林我英之間是否有為了遺產而發生的民事訴訟?)有,我請律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3頁)。可知告訴人所開立上開國泰世華大安分行帳戶、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均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後,而由被告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且告訴人就上開其所開立各帳戶之使用、管理、動支情形,均無法清楚描述、交代,甚未曾使用、管理、動支上開各帳戶。
(四)而佐以證人林我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路
0段000號及314號地下1樓的房子,何人出錢?)我父母親出錢買的,但是沒有登記在他們名下,登記在我弟弟林我文、林我宏、二姐林寶蘭的名下,是借他們的名字登記,可能是為了稅金考量;(如何得知○○○路0段000號及341號地下1樓的房子是借弟弟及姐姐名字登記而不是送給他們?)房子有的是投資,有的是因為收益好就一直出租,但是收益好都是我父母親在收;(林我宏名下的三分之一持分為何轉給你太太?)因為林我宏盜賣家裏金泰段的土地(大直北安路),這是登記在林我宏的名下,被他盜賣了,金額我不知道,因為這件事,家裡的人就要求我把它買回來,這件事我太太,及其他兄弟姐妹都知道;(何時知道林我宏盜賣土地?)賣掉沒多久就知道了,林我宏先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失拿到新的權狀後,就去把土地賣掉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17-2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協定分管的時候,臺灣地區是由你們夫妻負責處理,美國及大陸地區是由何人處理?)美國是由林我文處理,大陸地區是由林我誠處理。口頭協定的內容,我事後有跟王鳳珠說;(當初在美國做口頭協定的時間、地點及協定過程?)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地點在林我文家中,協定過程是說還是依照以前我媽媽楊玉炎在世時的方式,個人管個人的,我管臺灣的部分,林我文管美國,林我誠管大陸,談完之後就各自回家,當時主要是辦理我媽媽的喪事及協定財產分管得事情等語(見上開偵續一卷二第55、5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場人有誰?)林寶玉、 林蕙芳 、林我宏、林我誠、林我文、我;(當初在美國的分管協議是由你管理,還是由被告管理臺灣的錢?)我跟我太太管理臺灣的錢。帳的問題都是被告管理,我沒管理帳的問題;(既然你太太代為管理,你太太有無跟你對帳或是跟其他兄弟對帳?)我沒有管帳,大家都還沒有坐下來處理,如何對帳,當初大家講的就是大陸的官司處理完,大家再來算。那是當時在美國林我文的家及我的家,有這樣的協議,等事情處理完再來對帳,但沒有說要全部的人大家坐下來才可對帳;(母親在美國過世,你剛剛說大家都口頭協議分管財產,為何不馬上分割就好,為何要分管?)因為林我誠在大陸與其合夥人有官司訴訟,大家決議等官司結束,再一次結算;(被告在你的母親過世……曾經有寫過存證信函,不是如你所說,母親過後你沒有採取任何法律行動?)這是有寫;(三件存證信函都沒有提到分管協議?)這是口頭協議,大家都知道;(存證信函是否有關財產糾紛才寫?)是;(既然如此,這口頭協議,不就可以解決彼此的糾紛,你說口頭協議沒有寫進去,是否表示你認為這口頭協議不存在?)口頭協議當然存在,如果沒有這協議,我弟弟的錢跑去那裡,美國的錢去那裡,這不是單方臺灣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41頁)。復參諸告訴人確曾在其母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過世後應被告之要求回台開立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交付予被告使用,及告訴人與其兄弟間於發生遺產訴訟之前,尚就楊玉炎分散於臺灣、美國、大陸各地遺產分配之事宜相安多時等節,及依卷附上開國泰世華大安分行帳戶及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上開他字卷第7-10頁、本院卷第83-93頁)所示,上開2帳戶並非如告訴人所指每月均僅有1次房租款項之存入,而多有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款項之提出、存入紀錄,且於告訴人之母楊玉炎過世後、告訴人出國期間(93年10月23日至97年5月23日,有公訴意旨所據之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13頁),上開2帳戶仍有同前述之使用情形。另依卷附告訴人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見上開偵續字卷第87-91頁),亦見告訴人名下所持有中鋼股票之股數,自84年4月12日起,至99年8月2日間多有交易變動,而於楊玉炎過世後、告訴人出國期間,同有多次交易變動情形,可認證人林我英上開所證應屬非虛。況林我英與告訴人林我文間,就本案房屋(即台北市○○○路○段○○○號及314號地下
1樓)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高法院亦認:「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林輝樑 為一家之主,資金均由其一人統籌管理,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我宏、林寶蘭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狀由林輝樑保管,其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嗣由兩造之母楊玉炎繼續保管所有權狀、收取租金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楊玉炎繳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林輝樑生前手稿詳載各處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出售價金及貸款金額等……。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與林輝樑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未成立借名登記或其他相類之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指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事件)遽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與林輝樑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等情,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4-95頁),益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雖均在告訴人名下,但實際管領者先後應為案外人林輝樑、楊玉炎與被告。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僅得用於收取租金及存放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不得提領使用,及上開匯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款項、告訴人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股票交易存摺內之台新金及中鋼公司股票各1萬4,000股等均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且被告分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侵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股票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而被告上開所辯本案伊係基於管理楊玉炎遺產之意思所為一節,難認全然無憑。況被告就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財物,性質上均係其婆婆楊玉炎之遺產一情供承在卷,並未主張該等財物為其個人所有之物,而承認都在其保管當中,屬於所有繼承人之遺產,亦表示願將該等財物列入遺產分割訴訟之遺產,而依前述,既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無權處分情形,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前揭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難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該當被訴之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
(五)證人林我宏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你有○○○路
0段000號及341號地下1樓的房子?)答:是,75年時我父親買給我們的,‧‧。我父親說買這個房子是給我們三人安家用;(你父親在世時,收的租金歸何人所有?)有的歸我,我父親說我做生意需要用就拿去用;(林我文及林寶蘭有無分到租金?)有,我會匯給林我文錢,他在美國的生活費。至於林寶蘭有無分到租金我沒有印象;(你父親過世之後,該屋由何人管理?)如果我在臺灣就由我收租金,如果我去美國了就由我母親管理;(當初是否有說好,林我文管美國的資產,林我英管臺灣、林我誠管大陸的資產?)沒有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15-21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並沒有分管協議,也沒有開過家族會議,根本沒有這件事情,所以伊大嫂即被告一直說有分管協議、家族會議等,伊不知道為什麼他會這樣說,從來沒有過分管協議這件事情,也從來沒有與林我英、林我文、林我誠等人聚在一起討論分管協議的事情。且伊母親是在洛杉磯過世的,並且在該處處理後事,林我文的家是在聖荷西,兩地相差達九百公里,如何會在洛杉磯辦理後事後,又跑到九百公里外的林我文家中討論事情,且在洛杉磯辦理後事的時候,也沒有討論過分管協議的事情等語(見上開偵續一卷二第50-5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在你的認知這本案房屋是借你的名義登記,還是要給你的?)就是給我們的;(你的母親過世之後,你們兄弟姊妹聚在一起,你們當時有無討論過財產分管的協議?)答:沒有,從來沒有;(為何你們兄弟在母親過世之後,沒有過來辦理繼承?)我父母親生前已經給我們錢,我們家境不錯,而且我們都在國外,母親有多少財產,我都不知道,只有我大嫂知道。我們從來想過要辦繼承的事情,也沒有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然證人林我宏上開證詞核與前揭事證難認相合,已非得以逕採。而依證人林我宏之證詞,縱使其堅稱本案房屋並非借名登記,上開所述告訴人帳戶內金錢被告無權動支,楊玉炎過世後,並無遺產分管協議存在等節,惟證人林我宏對於本案房屋、帳戶之使用、管理、動支情形,亦無法清楚描述、交代,且其未曾使用、管理、動支,要無從據以證明告訴人上開指述具有真實性,亦不得證人以林我宏上開證詞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
(六)公訴意旨關於證據方法部分固引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以證明臺北市○○○路○段○○○號及341號地下層為林輝樑所購置,然其有為各子女購置資產之意思,其原意應為贈與各子女,僅於其生前可為管理使用與收益系爭房地,並不因登記在子女名下,即認各子女在受登記當時是為借名之意思,亦不足證明雙方有借名之合意存在。惟公訴意旨所主張此部分證據方法之待證事實,尚與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有間,非得逕採,自無法以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至卷附之告訴人93年3月10日授權書(見上開他字卷第71頁),僅足資為證明告訴人於93年3月10日至95年3月31日間,曾授權被告代理告訴人就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建物全權行使出租公證行為,暨代理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5份之事實,尚無足憑以推斷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八)查被告雖因另案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被告有罪,迭經被告上訴,而先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最高法院以
101年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6-112頁)。惟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主要係被告於案外人楊玉炎死亡後,仍持案外人楊玉炎之印章等物,以已死亡之案外人楊玉炎名義賣出股票、提領案外人楊玉炎款項等,核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尚難引於本案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
(九)公訴人固據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有領取及轉匯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大安分行帳戶、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及上開匯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款項及出售告訴人名下台新金及中鋼公司股票之事實,惟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偽造文書等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證據。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原審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
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本件被告被訴以偽造文書之行為,將所持有之告訴人林我文國泰世華大安分行之二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佔為己有一事,已分別據告訴人林我文指訴甚詳,並與證人林我宏證述情節相符。另查,被告之犯行起於95年7月間,斯時告訴人林我文早已定居於美國,並遲至97年間始查悉上情,而其自始即將前開國泰世華大安分行收取租金或買賣股票一事委由被告負責,是若受任人即被告未定時向委任人即告訴人林我文報告或有任何刻意隱瞞行為,致告訴人不知該帳戶及相關不動產之收支、使用細節,亦非與常情相違。再查,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告訴人林我文所有之國泰世華大安分行帳戶由其與其夫林我英共同管理、持有一節,坦承不諱,惟被告對該帳戶內金額之流向、迄今收取租金總數,甚且任何款項之提存去向等等均無法交代等情觀之,被告極可能未定時、據實向告訴人報告該帳戶之管理方式、管理過程,甚或有所隱瞞或提供不實資訊行為,以致告訴人林我文於審理中,僅得提出其申請該帳戶及交付被告保管等原因事實,則原審逕以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委任人提出報告之行為,作為苛責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具有瑕疵,尚嫌率斷。(2)本案房屋與帳戶之權狀、印鑑等物,案發時係經由合法途徑交付被告「持有」,顯見該等財務雖名義上登記在林家兄弟下,但實際「管領者」先後仍為案外人林輝樑、楊玉炎與被告一節,已據原審認定屬實,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被告既僅取得保管持有之權,即應為真正所有權人盡管理之責;亦即,當真正所有權人全部或一部要求管領人提出說明時,管領人自應提出該金錢流向之說明,並指出金錢所在地。惟本件迄審理終結,均未見被告提出。雖原審以被告主觀上認定伊有權管理此等金錢,且希望待所有遺產糾紛塵埃落定後再行分配,而認為被告行為雖引人非議,卻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查,提出金錢流向說明有助於遺產糾紛塵埃落定,而指出金錢所在地亦不意味需將現金搬移至告訴人面前。姑不論被告所保管之帳戶內金額或權狀、印鑑係代所有繼承人或僅代告訴人保管,然既被告身為保管人,卻將所保管之物品隱匿,拒絕真正所有權人接近,其主觀已有將真正所有權人拒卻而使所保管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已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及客觀要件。至案外人林輝樑、楊玉炎是否確有佈局資產,將台灣方面由林我英夫妻掌管,大陸方面由林我誠負責,美國則係告訴人林我文處理等行為,已據告訴人否認。惟不論上情是否存在,被告所取得既僅有對告訴人林我文之財物之管理權限,被告經財物真正所有權人請求時,即應返還或提供明細說明,被告捨此不為,其行為難認為適法。原審將被告之管領權與所有權混為一談,認定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未洽。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查:
(1)前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雖均在告訴人名下,然實際管領者先後應為案外人林輝樑、楊玉炎與被告,而無從逕認該等財物均屬告訴人所有之物,且被告所辯本案伊係基於管理楊玉炎遺產之意思所為一節,難認全然無憑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所述,基此,被告當非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上開帳戶之事宜,更無由應定時向告訴人報告帳戶內金額之流向、迄今收取租金總數,甚且任何款項之提存去向等情,是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逕以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委任人提出報告之行為,作為苛責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具有瑕疵,尚嫌率斷。及被告所取得既僅有對告訴人之財物之管理權限,被告經財物真正所有權人請求時,即應返還或提供明細說明,被告捨此不為,其行為難認為適法。原審將被告之管領權與所有權混為一談,認定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未洽等詞,難認有據可採。
(2)又依前述,被告就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去向即如附表資金去向欄所載一節自始坦認不諱,並核與卷附如附表一所載之卷證資料相合,而其中附表編號1、4、5、6、7部分,乃係將款項轉入告訴人或告訴人之母楊玉炎之銀行帳戶或定存帳戶內。且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均供承性質上係其婆婆楊玉炎之遺產,並未主張該等財物為其個人所有之物,而承認都在其保管當中,屬於所有繼承人之遺產,亦表示願將該等財物列入遺產分割訴訟之遺產。況被告就附表編號4-7所示之款項,及出售其中中鋼股票所得之款項,已列入原告林我宏、被告林我英、林我文、林我誠、林寶玉、林惠芳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訴訟中之母親(即楊玉炎)遺產,亦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四)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5-52頁),而其中固縱有漏未將本案其他款項列入系爭民事訴訟之楊玉炎遺產之情,然系爭民事訴訟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尚未終結,被告既未於本案否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均屬楊玉炎之遺產,則於系爭民事訴訟進行中,告訴人自得主張此等財物之權利,而被告亦得以再行陳報。職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身為保管人,卻將所保管之物品隱匿,拒絕真正所有權人接近,其主觀已有將真正所有權人拒卻而使所保管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已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及客觀要件等節,亦與前揭事證有間,亦難認足取。
(四)檢察官於本院固指稱:原審判決就被告涉嫌盜賣股票、提領賣股票所得款項部分,原審似乎沒有敘述判決理由,可能有漏判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惟觀以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其中原判決已認定就上開證人林我文、林我宏、 林文英 證詞參互以觀,縱使林我文、林我宏堅稱本案房屋並非借名登記,本案所述帳戶內金錢被告無權動支,被告婆婆楊玉炎過世後,並無遺產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但林我文、林我宏對於本案房屋、帳戶之使用、管理、動支情形,均無法清楚描述、交代,甚至根本未曾使用、管理、動支。本案房屋與帳戶之權狀、印鑑等物,案發時也都是經過合法途徑交付被告持有。林我文亦於案外人楊玉炎死亡後,回臺開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交被告使用處理。顯見該等財物雖名義上登記在林家兄弟下,但實際管領者先後仍為案外人林輝樑、楊玉炎與被告。且以案外人林輝樑、楊玉炎資產之多,分佈臺灣、大陸、美國三地,以一般經驗法則,富人將各資產預先配置於子女名下以利避稅,亦非罕見。尤以本案中,案外人林輝樑、楊玉炎臺灣、大陸、美國三地資產,其佈局方式約略是臺灣方面由林我英夫婦掌管,大陸方面由林我誠負責,美國則係林我文處理,在 林氏 兄弟發生爭產訴訟之前,彼此尚稱相安無事觀之,亦符合前述經驗法則。而子女於父母過世後,因遺產問題發生爭議,推翻以往默契,不顧親誼互相纏訟等情,更是司法實務、社會事件上所常見。故雖林我英乃被告之配偶,於情可能迴護被告,但綜合前述情事,原審認其有利被告之證詞即本案房屋乃借名登記,本案帳戶名義雖為林我文,但實際上也都是其父母資產,而案外人林輝樑、楊玉炎在臺灣方面的資產由林我英管領,林我英授權被告處理等節仍具極高可信度,堪認與事實相符。且據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具有合理懷疑存在。至於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迄未將所領款項予以提存或說明去向,行為確引人非議。但因被告主觀上認定伊有權管理此等金錢,且希望待所有遺產糾紛塵埃落定後再行分配,亦難謂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該當侵占或其他犯行。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情,則見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敘述認定本案相關財物雖名義上登記在林家兄弟下,但實際管領者先後仍為案外人林輝樑、楊玉炎與被告之依據,並進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具有合理懷疑存在,亦認定難謂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該當侵占或其他犯行,從而,原判決應已就被告是否有被訴侵占部分犯行(即檢察官所指漏判部分)為認定並敘述所依據之理由,檢察官指以原判決有漏未判決一節,尚難認可採,附此說明。
(五)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表:被告王鳳珠領用告訴人林我文銀行帳戶內存款一覽表┌──┬──────┬────────────┬─────┬───────────────┐│編號│日期│銀行(帳號)│金額(元)│資金去向│├──┼──────┼────────────┼─────┼───────────────┤│1│95年7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3,400,000│轉入告訴人林我文國泰世華商業銀││││(第000000000000號)││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2│95年10月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360,000│轉入被告王鳳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3│96年3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00,000│提領現款││││(第000000000000號)│││├──┼──────┼────────────┼─────┼───────────────┤│4│97年3月1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800,000│轉入告訴人林我文之母楊玉炎國泰││││(第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3115號帳戶│├──┼──────┼────────────┼─────┼───────────────┤│5│97年5月2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1,000│轉入告訴人林我文之母楊玉炎國泰││││(第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3115號帳戶│├──┼──────┼────────────┼─────┼───────────────┤│6│95年7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3,400,000│轉入定存││││(第000000000000號)│││├──┼──────┼────────────┼─────┼───────────────┤│7│95年10月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3,790,000│轉入告訴人林我文之母楊玉炎所有││││(第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125││││││00000000號│├──┼──────┼────────────┼─────┼───────────────┤│8│95年12月1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418,000│轉入被告王鳳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9│96年4月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59,087│提領現款││││(第000000000000號)│││├──┼──────┼────────────┼─────┼───────────────┤│10│96年5月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59,087│提領現款││││(第000000000000號)│││├──┼──────┼────────────┼─────┼───────────────┤││合計││24,497,174││└──┴──────┴────────────┴─────┴───────────────┘附表一:(國泰世華大安分行、天母分行部分)┌─┬──────┬────────┬─────┬───────┬─────────────┐│編│日期│銀行(帳號)│金額(元)│資金去向│卷證資料││號││││││├─┼──────┼────────┼─────┼───────┼─────────────┤│1│95年7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400,000│轉入告訴人林我│(1)(取款)林我文之國泰││││大安分行(第0205││文國泰世華商業│世華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天母分行第│526號帳號之存摺封面暨││││││000000000000號│92年2月7日至97年4月10││││││帳戶│日交易明細資料(97他5│││││││846卷第8、11頁)│││││││(2)(存入)林我文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000000000│││││││191號帳號之存摺封面暨│││││││93年10月20日至96年6│││││││月21日交易明細資料(│││││││97他5846卷第10、12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國世銀字第107號函:林│││││││我文存款帳號000000000│││││││526號於95年7月21日取│││││││款340萬元整轉入帳號01│││││││0000000000戶名為林我│││││││文(97他5846卷第492頁│││││││)│├─┼──────┼────────┼─────┼───────┼─────────────┤│2│95年10月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60,000│轉入被告王鳳珠│(1)(取款)林我文之國泰││││大安分行(第0205││國泰世華商業銀│世華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行天母分行第│526號帳號之存摺封面暨││││││000000000000號│92年2月7日至97年4月10││││││帳戶│日交易明細資料(97他5│││││││846卷第8、11頁)│││││││(2)(存入)王鳳珠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000000000│││││││079號帳號之86年5月19│││││││日至97年9月30日A1PBK│││││││交易明細資料(97他584│││││││6卷第123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國世銀字第107號函:林│││││││我文存款帳號000000000│││││││526號於95年10月2日取│││││││款136萬整轉入帳號0125│││││││00000000戶名為王鳳珠│││││││(97他5846卷第492頁)│├─┼──────┼────────┼─────┼───────┼─────────────┤│3│96年3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00,000│提領現款│(1)(取款)林我文之國泰││││大安分行(第0205│││世華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526號帳號之存摺封面暨│││││││92年2月7日至97年4月10│││││││日交易明細資料(97他5│││││││846卷第8、11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國世銀字第107號函:林│││││││我文存款帳號000000000│││││││526號於96年3月21日提│││││││領現金90萬元(97他584│││││││6卷第492頁)│├─┼──────┼────────┼─────┼───────┼─────────────┤│4│97年3月1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00,000│轉入告訴人林我│(1)(取款)林我文之國泰││││大安分行(第0205││文之母楊玉炎國│世華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泰世華商業銀行│526號帳號之存摺封面暨││││││天母分行第0125│92年2月7日至97年4月10││││││00000000號帳戶│日交易明細資料及96年│││││││10月11日至97年5月26日│││││││存摺存款交易查詢(97│││││││他5846卷第8-9、11頁)│││││││(2)(存入)楊玉炎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000000000│││││││115號帳戶之85年11月1│││││││日至97年6月23日A1PBK│││││││交易明細資料(97他584│││││││6卷第114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國世銀字第107號函:林│││││││我文存款帳號000000000│││││││526號於97年3月17日取│││││││款80萬元轉入帳號01250│││││││0000000戶名為楊玉炎(│││││││97他5846卷第492頁)│├─┼──────┼────────┼─────┼───────┼─────────────┤│5│97年5月2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000│轉入告訴人林我│(1)(取款)林我文之國泰││││大安分行(第0205││文之母楊玉炎國│世華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泰世華商業銀行│526號帳號之存摺封面暨││││││天母分行第│96年10月11日至97年5月││││││000000000000│26日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號帳戶│(97他5846卷第9、11頁│││││││)│││││││(2)(存入)楊玉炎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000000000│││││││115號帳戶之85年11月1│││││││日至97年6月23日A1PBK│││││││交易明細資料(97他584│││││││6卷第114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國世銀字第107號函:林│││││││我文存款帳號000000000│││││││526號於97年5月26日取│││││││款11萬1千元轉入帳號01│││││││0000000000戶名為楊玉│││││││炎(97他5846卷第492頁│││││││)│├─┼──────┼────────┼─────┼───────┼─────────────┤│6│95年7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400,000│轉入定存│(1)林我文之國泰世華天母││││天母分行(第0125│││分行000000000000號帳││││00000000號)│││號之存摺封面暨93年10│││││││月20日至96年6月21日交│││││││易明細資料(97他5846│││││││卷第10、12頁)│││││││(2)國泰世華天母分行95年│││││││7月21日林我文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林我文之定存000000000│││││││38號帳號之存款憑條(9│││││││7他5846卷第489頁)│├─┼──────┼────────┼─────┼───────┼─────────────┤│7│95年10月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790,000│轉入告訴人林我│(1)(取款)林我文之國泰││││天母分行(第0125││文之母楊玉炎所│世華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有國泰世華商業│191號帳號之存摺封面暨││││││銀行天母分行第│93年10月20日至96年6月││││││000000000000號│21日交易明細資料(97│││││││他5846卷第10、12頁)│││││││(2)(存入)楊玉炎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000000000│││││││115號帳戶之85年11月1│││││││日至97年6月23日A1PBK│││││││交易明細資料(97他584│││││││6卷第113頁)│││││││(3)國泰世華天母分行95年│││││││10月2日林我文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楊玉炎之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97他584│││││││6卷第487頁)│├─┼──────┼────────┼─────┼───────┼─────────────┤│8│95年12月1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18,000│轉入被告王鳳珠│(1)(取款)林我文之國泰││││天母分行(第0125││國泰世華商業銀│世華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行天母分行第│191號帳號之存摺封面暨││││││000000000000號│93年10月20日至96年6月││││││帳戶│21日交易明細資料(97│││││││他5846卷第10、12頁)│││││││(2)(存入)王鳳珠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000000000│││││││919號帳號之95年11月7│││││││日至97年9月30日A1PBK│││││││交易明細資料(97他584│││││││6卷126頁)│││││││(3)國泰世華天母分行95年1│││││││2月18日林我文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王鳳珠之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97他584│││││││6卷第488頁)│├─┼──────┼────────┼─────┼───────┼─────────────┤│9│96年4月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9,087│提領現款│(1)林我文之國泰世華天母││││天母分行(第0125│││分行000000000000號帳││││00000000號)│││號之存摺封面暨93年10│││││││月20日至96年6月21日交│││││││易明細資料(97他5846│││││││卷第10、12頁)│││││││(2)國泰世華天母分行96年4│││││││月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97他5846卷│││││││第490頁)│├─┼──────┼────────┼─────┼───────┼─────────────┤│10│96年5月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9,087│提領現款│(1)林我文之國泰世華天母││││天母分行(第0125│││分行000000000000號帳││││00000000號)│││號之存摺封面暨93年10│││││││月20日至96年6月21日交│││││││易明細資料(97他5846│││││││卷第10、12頁)│││││││(2)國泰世華天母分行96年5│││││││月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97他5846卷│││││││第491頁)│├─┼──────┼────────┼─────┼───────┼─────────────┤││合計││24,497,174│││└─┴──────┴────────┴─────┴───────┴─────────────┘附表二:(匯豐銀行忠孝分行部分)┌──┬──────┬─────┬─────────────────┐│編號│日期│金額│卷證資料│├──┼──────┼─────┼─────────────────┤│1│95年12月1日│53,667│(1)林我文之匯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99偵│││││續571卷第200頁)│├──┼──────┼─────┼─────────────────┤│2│95年12月18日│241,826│(1)林我文之匯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99偵│││││續571卷第200頁)│├──┼──────┼─────┼─────────────────┤│3│96年1月11日│459,411│(1)林我文之匯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99偵│││││續571卷第83頁)│└──┴──────┴─────┴─────────────────┘附表三:(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部分)┌──┬──────┬─────┬─────┬─────────────┐│編號│日期│股票名稱│股數│卷證資料│├──┼──────┼─────┼─────┼─────────────┤│1│95年12月13日│台新金│14,000│(1)林我文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3J0000000客││││││戶交易明細表(99偵續5││││││71卷第201頁)││││││(2)林我文之匯豐銀行忠孝││││││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之95年12月15││││││日證券款存入241,826元││││││(99偵續571卷第200頁││││││)││││││(3)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4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我文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95.12.13賣出台新金││││││股數14000股)(99偵續││││││571卷第84-85頁)│├──┼──────┼─────┼─────┼─────────────┤│2│96年1月8日│中鋼│14,000│(1)林我文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3J0000000客││││││戶交易明細表(99偵續││││││571卷第201頁)││││││(2)林我文之匯豐銀行忠孝││││││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之96年1月10日││││││證券款存入459,260元(││││││99偵續571卷第83頁)││││││(3)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4││││││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我文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96.1.8賣出中鋼股1││││││4000股)(99偵續571││││││卷第84-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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