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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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貳零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經拾獲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8.2099公克),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412號簽結。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
2.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
8.209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12號卷附檢察官107年3月15日簽呈各1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