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永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得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二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永得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茲因上開居住之房屋業經售出,聲請人已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居住,爰聲請將限制住居地址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緝獲到案,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前經傳、拘無著,經發佈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以確保後續審理進行之必要性,諭知自105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可參。茲因被告 陳明 已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居住,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