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及刮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零公克)、吸食器壹組及刮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刮勺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零公克)、吸食器壹組及刮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明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假釋出監,而於105年6月27日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18、1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竹南旅社307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已扣案)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22時許,在上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4日9時18分許,為警在上址地點,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針筒1支、吸食器1組、刮勺1支,並於105年8月14日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