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國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國彰不罰。
理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國彰於民國98年10月3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世界街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上正在執行巡邏取締酒醉駕車交通勤務中之新竹市警察局員警 廖文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致廖文敬倒地,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多處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詎異議人明知肇事致執勤員警受傷後,不但未停車查看受傷員警之傷勢施以救護措拖,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員警於98年10月19日以異議人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違規事由,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7月1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2次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0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應為適法。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0月3日晚上,駕駛前開車輛自新竹市○○街欲返家,遇到員警 盧元富 將警用機車停放在民富街與北門街口執行勤務為警攔停,因為有喝點酒而緊張逃逸,執勤員警見狀即騎警用機車在後追捕,行經中正路與世界街口時,因為緊張不慎而撞上員警廖文敬,但根據廖文敬稱他雖然是上班執勤時間,執行巡邏勤務,然當時廖文敬實係收隊返回警局,並非執行追捕異議人之員警,是廖文敬遭異議人撞傷,當屬一般用路人,而非執勤員警;又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實施救護傷患等措施,當場逃逸為由,已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逃逸,故事後補開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異議人撞傷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應予撤銷;另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異議人誤載為第6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觀之,抗拒稽查或撞傷執勤中員警應屬當場舉發而非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是原處分仍據以裁罰,顯有違法不當,爰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等語。
四、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是否皆為新的處分,在學說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2次裁決」之分。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第2次裁決」者,係指行政機關於第1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1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第1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撞傷執行交通務警察之違規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後經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33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乃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99年7月16日再以相同字號,針對相同違規事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再為相同之裁處,足認原處分機關於第1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原舉發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1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先予指明。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立法意旨係因關於第1款至第6款所定特定道路違規行為,立法者考量其發生往往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列舉之情形,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
六、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曾國彰於上開時地因有酒後駕車、經警攔查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逃逸而不慎撞傷員警廖文敬並再度逃逸等違規行為,而分別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1條1項第3款分別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及第E00000000號舉發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惟異議人僅對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即原處分機關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第2次裁決書)聲明異議,此有本院99年8月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異議人之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0,000以上60,000以下罰鍰,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處罰規定不以駕駛人撞傷者為與駕駛人有關勤務之員警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揆其立法旨趣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542號函參照),不應區分該受傷之員警是否刻正執行與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有關之勤務而有所不同。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廖文敬,致其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並與員警廖文敬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98年10月4日之偵查報告2紙、現場照片共14張、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有駕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事實,應可認定。至異議人爭執其撞傷之員警 廖文敬斯 時並未執行與本件有關之交通勤務云云,惟查,員警廖文敬於98年10月3日20時至24時正在執行巡邏取締酒駕勤務,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10月20日竹市警安字第0990037185號函及所附該局保安警察隊29人99年10月3日(星期六)勤務分配表1份附卷可按,是員警廖文敬當時既係執行取締酒駕之交通勤務之事實,亦可認定,故異議人辯稱員警廖文敬僅屬「用路人」云云,自屬無稽,要非可採。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然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旨趣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觀此兩項之要件、性質、種類,處罰或制裁之目的等均完全不同,並非對於人民之同一違反交通規則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予以處罰,自無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實施救護傷患等措施,當場逃逸」等情自承不諱,且異議人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見解,此屬二以上行為且無必然之關係,應分別處罰,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法律規定,分別論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
㈣、另異議人爭執本件之舉發程序並非合法乙節,按「逕行舉發」限於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觀諸該條項所列逕行舉發要件得知:1、逕行舉發之原因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當事人不明之情形下始有逕行舉發程序之適用。相對於「當場舉發」為當事人確定,則無例外適用逕行舉發程序之必要。2、「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適用於違規行為明確,但當事人不明之狀況。細繹本件原處分意旨可知:本件舉發對象明確,即所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又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23時15分許,惟卷附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時間為98年10月19日,且「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並未有異議人之簽名或註明「拒簽」,顯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當場掣單舉發,而係事後逕行舉發。然查,本件舉發之上開交通違規,非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至第6款所定違規情形,且員警係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在現場處理,亦非依該條文第7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異議人之行為違規。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承辦員警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徐孟文 於隔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記載:「交通一分隊警員徐孟文於98年10月4日(應為10月3日之誤)23時15分接到110通報至本市○○路、世界街口處理交通事故。職到達現場發現本案係由被害人執行巡邏勤務警員廖文敬…所騎乘之B車警用機用751-CJE號,沿中正路外側車道西往東直行(執行公務),突然感覺右前方有黑影出現,人車就倒地受傷…發生路口肇事;曾國彰當場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沿中正路往北大路方向逃逸,經另一名巡邏警員盧元富通報追紀緝攔查,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內將曾國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0887-VU號攔截查獲」;及其於隔日凌晨2時49分對異議人為調查時,即對異議人詢問:「(你是否知道與你車發生車禍的機車是巡邏機車,騎乘該機車的是警員廖文敬?巡邏機車上的酒精測試器,是否為你駕車撞壞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及其於同日9時10分許,廖文敬於接受調查時亦陳稱:「(你當時擔服何種勤務?是否正在攔截或追逐違規車輛?)取締酒駕,機車巡邏。沒有」等語,可知承辦人員事故發生當時曾親自前往現場瞭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為相關當事人製作調查筆錄,而明確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異議人有違規及撞傷之員警廖文敬當時正在執行取締酒駕之交通勤務等情。參以異議人固經實施口中呼氣酒測值為
0.68MG/L,惟於筆錄製作當時仍有條理地陳述事故發生之經過,可知本件異議人之意識仍極為清楚,並無不能或不宜當場掣單舉發之情形。是承辦員警如欲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應當場為之,俾使異議人得於員警開立舉發單前有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本件交通事故認定肇事因素之相關事實立即予以確認,俾免衍生爭議。惟舉發機關遲至98年10月19日始填掣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於法自有未合。
㈤、交通違規之舉發既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已明文限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7款情形始可,倘不符合該等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交通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惟此係就舉發期限所為規定,尚難以此遽認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案件均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之2之限制,由員警逕行舉發。
七、綜上所述,合法舉發乃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異議人縱有舉發機關所指違規行為,然本件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據為裁決處分,即非允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論知。
八、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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