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272號
原 告 王文進
被 告 李中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47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在監執行拒
絕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6日3
時3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巷口,
徒手竊取原告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內之無線電機臺1臺、背包1個,致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判決可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閱無可,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被告以竊盜之手段向原告卻得財物,致原告受有15,000元之
損失,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6日(
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