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坤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8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2「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暨補充提領情形如本判決末附表「跨國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所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坤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坤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寄交其所申設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等客觀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7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5至6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該被害人等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等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1、2「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該等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跨國提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上開2帳戶均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23頁),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跨國提款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姚靜薇

㈠113年9月22日

①13時37分45秒

 /2萬9,988元

②13時49分33秒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㈡113年9月22日

 13時54分44秒

 /3,985元

/彰銀帳戶 

㈠113年9月22日

①13時46分35秒

 /1萬8,630元

②13時47分53秒

 /1萬8,630元

③13時49分06秒

 /1萬2,420元

④13時53分49秒

 /1萬9,458元

⑤13時55分05秒

 /1萬9,458元

⑥13時56分22秒

 /828元

㈡113年9月22日 

 14時09分18秒

 /3,826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姚靜薇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

2

陳佩玉

113年9月22日

①14時56分28秒

 /4萬9,987元

②15時04分14秒

 /2萬0,100元

③15時12分23秒

 /3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9月22日

①15時05分53秒

 /1萬8,630元

②15時07分23秒

 /1萬8,630元

③15時08分38秒

 /1萬8,630元

④15時10分02秒

 /1萬2,420元

⑤15時15分46秒

 /1萬8,630元

⑥15時17分01秒

 /1萬8,630元  

⑦15時19分17秒

 /4,14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佩玉3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6月28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

3

方品棋

113年9月22日

①13時26分20秒

 /2萬9,987元

②13時39分20秒

 /2萬2,985元

/彰銀帳戶

113年9月22日

①13時36分59秒

 /1萬8,730元

②13時38分10秒

 /1萬0,450元

③13時42分41秒

 /1萬8,730元

④13時45分13秒

 /4,654元

未和解

4

范僑芯

113年9月22日

13時01分22秒

/4萬9,996元

/彰銀帳戶

113年9月22日

①13時02分58秒

 /1萬9,558元

②13時03分56秒

 /1萬1,278元

③13時11分22秒

 /1萬9,558元

④13時12分06秒

 /1萬9,558元

⑤13時13分14秒

 /1萬0,864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59號

  被   告 吳坤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德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3時59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姚靜薇等4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姚靜薇等4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靜薇、陳佩玉、方品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吳坤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交貨便包裹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未曾見面之人,且前有申辦貸款經驗之事實。

P.11-15、271-273

2

告訴人姚靜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P.185

3

告訴人姚靜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P.189-201

4

告訴人陳佩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P.221

5

告訴人陳佩玉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P.131、133、119-129、139-143

6

告訴人方品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P.151

7

告訴人方品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P.89、87、91-111

8

被害人范僑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P.53

9

被害人范僑芯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P.65-73

10

被告提供之交貨便單據

證明以交貨便包裹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未曾見面之人之事實。

P.238

11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明知交付帳戶將以非本自身金流美化包裝帳戶交易情形,且為作假帳予欲申辦貸款銀行審核之事實。

P.235、23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姚靜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3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冒充金管會人員向告訴人姚靜薇佯稱:須清空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9月22日13時37分

⑵113年9月22日13時49分

國泰世華帳戶

⑴2萬9,988元

⑵3萬元

113年9月22日13時55分

彰銀帳戶

3,985元

2

陳佩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4時5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佩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沖正等驗證程序,以領取所獲獎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9月22日14時56分

⑵113年9月22日15時4分

⑶113年9月22日15時12分

國泰世華帳戶

⑴4萬9,987元

⑵2萬100元

⑶4萬2元

3

方品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2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電話向告訴人方品棋佯稱:須依指示開通第三方轉帳以領取所獲獎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9月22日13時26分

⑵113年9月22日13時39分

彰銀帳戶

⑴2萬9,987元

⑵2萬2,985元

4

范僑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被害人范僑芯佯稱:被害人帳戶因遭系統沖正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操作以領取所獲獎金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2日13時1分

彰銀帳戶

4萬9,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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