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永富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編號1),惟因於緩刑期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2),並經撤銷前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嗣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3);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
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編號5);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6);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編號7)。上開編號1~6各罪,均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8月、3月,編號1至編號5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6、編號7部分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仍與 陳裕峰 (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6日上午
8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段○○○○○號前,由陳裕峰在車上把風,羅永富則進入位於該地號土地上之工寮(無人居住)圍籬內,徒手竊取 郭華洋 所有置於工寮屋簷下之電纜線27.2公斤得手,隨即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嘉峰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款項新臺幣4080元,由陳裕峰、羅永富朋分花用殆盡。嗣郭華洋於
101年11月19日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華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峰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工寮失竊現場圖及現場暨變賣處所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羅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裕峰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仍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恣意行竊,情節堪稱為重,惟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