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郭敬嘉
被移送人 陳冠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21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敬嘉、陳冠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冠彰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0時
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口施工,由證人
王育明 負責指揮交通,因有機車誤騎入警示區域,陳冠彰與
王育明出聲喝止,適時被移送人郭敬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誤認陳冠彰與王育明係對其責罵,
遂下車理論,被移送人郭敬嘉與陳冠彰因情緒激動進而互相
拉扯、鬥毆,王育明在旁勸架,而鬥毆過程中被移送人郭敬
嘉受有左眼下方內側挫傷、下嘴唇外傷、背部右側挫擦傷等
傷害,被移送人陳冠彰則係下巴受傷,因認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
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
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
之範圍。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
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
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郭敬嘉、陳冠彰於前揭時、地,因口角
糾紛而互相鬥毆,並分別致被移送人郭敬嘉左眼下方內側挫
傷、下嘴唇外傷、背部右側挫擦傷、被移送人陳冠彰下巴受
傷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郭敬嘉、陳冠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王
育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力仁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被移送人郭敬嘉、陳冠彰均有上開互相鬥毆之事實,俱堪
認定。又被移送人郭敬嘉、陳冠彰雖均於警詢時簽立和解書
並陳明不提出刑法傷害罪之告訴(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
、第21頁), 然渠 等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已影響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移送人郭敬嘉、陳冠彰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郭敬
嘉、陳冠彰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互相鬥毆,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實有影響,兼衡渠等違犯情節、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