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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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09號原告 黃淑雅 被告 黃彗珊 (住居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1月1日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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