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509號
原   告  王仲之
被   告  黃萬玨戴志豪李振豪 等三人帳戶內之所有隱藏
      帳戶共同行為人(被告姓名年籍住址不詳)
被   告  王徖育吳慶隆吳昇慧遇梅詩 等四人帳戶內
      之所有隱藏帳戶共同行為人(被告姓名年籍住址不
      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本件被告黃萬玨、戴志
豪、李振豪等三人帳戶內之所有隱藏帳戶共同行為人及未於
追加書狀載明被告王徖育、吳慶隆、吳昇慧、遇梅詩等四人
帳戶內之所有隱藏帳戶共同行為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資料,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此
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正,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此項裁定業於
同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向台灣新北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偵
查卷數宗,供原告閱卷,尚屬無據,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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