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富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富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將「玻璃球」之記載更正為「鋁箔紙」。
㈡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富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
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3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科罰金施以刑罰後猶未生警惕並戒除毒癮。復因被告此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補充「被告係因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案外人 李秉宏 居處執行搜
索之際,被告亦在場而接受調查。而於警員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各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3頁),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鋁箔紙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鋁箔紙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因該鋁箔紙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邱富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
8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苗栗縣○○市○○路○○○○巷○號李秉宏住處執行搜索時,邱富山在場,復經邱富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富山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5│││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日15時40分許,親自排│││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表(尿液鑑驗代碼:│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108A046)1份2. 中山 │應之事實。│││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A046││││)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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