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培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㈣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前開行為恐嚇、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20648號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48號被告李培稜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稜與 戴志進 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號竹北臺大分院3樓加護病房外,因細故而發生爭吵。詎李培稜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對戴志進恫嚇稱:「我是混天道盟新竹分會分會長,要輸贏隨時奉陪」等語,並揮拳毆打戴志進,致戴志進心生畏懼,並受有左顴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及前額擦傷、左頰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耳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志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培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志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吳慧美 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安醫院於112年12月26日長總字第1120002875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歷紀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憶玟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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