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也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至2,5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及人數多寡、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9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25條第1項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為賺取不詳租賃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時許,在臺北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自稱「 蔡旻良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上開犯嫌。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憑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3
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申辦前開帳戶,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附表所示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113年9月5日3時許
「ChenYavln」於臉書【桃園租屋】張貼租屋訊息,後轉以lineID:s515182暱稱「小皮球」並稱匯款可以先付訂金優先看房之名義,吸引告訴人丁○○匯款
113/9/514:00
20,000元
2
甲○○
113年9月5日
「YiJun」於臉書【竹南租屋】張貼租屋訊息,後轉以lineID:tt4131並稱匯款可以先付訂金優先看房之名義,吸引告訴人甲○○受騙,並委由余民友人 陳嵩岳 匯款。
113/9/514:42
8000元
3
丙○○
113年9月5日14時許
告訴人丙○○欲販賣遊戲傳說對決帳號,接獲臉書暱稱「 吳緯 」私訊,並稱需透過交易平台交易,後接獲交易平台假客服稱誤植受款帳號需支付解凍金,吸引告訴人丙○○匯款
113/9/515:5
10,000元
4
CHARLEE
BARINUS 查理
113年9月4日
告訴人CHARLEE
BARINU有租屋需求,犯嫌於臉書【台南租屋出資專屬社團3.0】張貼租屋訊息,後轉以lineID:ting01803暱稱「庭」聯繫告訴人CHARLEE
BARINUS,並稱匯款可以先付訂金優先看房之名義,吸引告訴人CHARLEE
BARINUS匯款
113/9/516:20
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