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㈡被告張智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0頁),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透明結晶│2小包(含袋總毛重│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43公克、總淨重0.99│非他命陽性反應。││││4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2│玻璃球│6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3│水車│1組│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