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2弄5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105,510元,惟被告屆期仍不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一
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復有
證人 吳清哲 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有簽一張借據給原告,但詳
細金額伊並不清楚,伊有聽被告說其工作受傷後有向原告借
錢繳電話費、健保費,金額蠻多的,但不清楚實際金額等語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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