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 胡瓊心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 伊林春纖
蔡美玲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本金金額之部分,原係請求新臺幣(下同)1,200,990元。
嗣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本金金額之請求,變更為1,200,995元,核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增建房屋,在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21、2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21、23號房屋)外與原告所居住、屬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陳燮道 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間,違法搭建鷹架(下稱系爭鷹架),系爭房屋而於99年5月17日凌晨,遭不明之第三人侵入竊盜,致使原告之財物遭竊取,造成原告受有財物之損失,經警方之初步調查結果,發現竊賊係經由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鷹架攀爬進入系爭房屋竊盜,此有報案三聯單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可稽,是原告確實遭竊並受有損失,而被告將系爭鷹架搭設靠近系爭房屋,卻未施作防止第三人侵入系爭房屋竊盜之保護措施,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因系爭房屋遭竊盜所受之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連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搭設系爭鷹架增建房屋,係屬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且第三人經由被告搭設之鷹架侵入系爭房屋竊盜,造成原告受有財物之損害,被告亦構成同條項所定「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之要件,又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前開2條法律之規定,均係屬保護系爭房屋內之原告財產,於被告增建房屋時,不受第三人竊盜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應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遭前開不明第三人侵入竊盜,而受有如原證二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所示物品遭竊之損失,共計損失價值1,200,995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0,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所謂竊賊經由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鷹架而攀爬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僅係警方推測或片面臆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鷹架非被告所搭,係發包他人所搭設,被告既非搭設鷹架之行為人,即不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各樓層均有裝設保全警報設施,只頂樓未加裝,而竊賊乃係經由被告所改建房屋之一樓爬至頂樓,再經由被告所搭設之系爭鷹架到系爭房屋頂樓,再由系爭房屋之頂樓氣窗攀爬進入原告室內偷竊。因系爭房屋除頂樓之外,各層均有加裝保全警報,竊賊不可能從系爭房屋其他樓層進入,只能從頂樓進入才不會觸動保全警報器,而被告改建之房屋夜晚並無人看守,且無任何防護措施,任何人均可輕易進入,才予以竊賊可乘之機,由被告所搭設之系爭鷹架爬入系爭房屋頂樓,入內行竊,此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是竊賊係從被告搭設之違法鷹架攀爬進入系爭房屋內行竊之情,應可認定。又因被告是系爭鷹架所要建築之該等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故被告對於系爭鷹架之搭設,仍應負監督之責任,自不得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2、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原證二之申請書上所示物品失竊之損害,因原證二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係警方依據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燮道所為陳述之記載,並非經過警方調查後依調查結果所製作之文書,且上開申請書上亦記載失竊物品之被害人為陳燮道而非原告,況陳燮道亦於9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99年度審訴字第298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其本人受有財物被竊之損失,且原證三附件之發票抬頭則分別為亞東防盜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均非為原告,不足作為原告確實遭受上開財物損失之證明,況物品亦有折舊之問題,故原告絕未受有1,200,995元之損害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
①原證二申請書上之被害人雖載為原告之配偶陳燮道,乃是
因陳燮道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當時由其前去報案,然此些失竊之物品確實為原告所有,上開損害賠償案件誤以陳燮道為原告,故已撤回,改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②原證三內發票抬頭所記載之2家公司,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 陳玲玲 是原告配偶之妹妹,亞東防盜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原告之配偶,當時可能為了公司之節稅,所以才使用公司名義來開立買受人發票,但事實上之買受人即所有人確實是原告,當時付款時是以原告信用卡付費。
③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得減輕當事人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如上所述,原告確有系爭物品遭竊,至於遭竊物品之價值,亦有原告提出原證三之YAHOO網路購物中心之證明,應依上開規定酌定其數額。又原告失竊之物品,其中之外幣、珠寶本無折舊之問題,且其中屬於名牌包部分,亦具有保值性而折舊較低。
3、被告抗辯民法第774條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該行竊行為與鷹架搭設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被告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
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
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規,但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從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必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而民法第77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則為: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足證民法第774條在於保護特定範圍之人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至民法第774條規定之保護客體,於解釋上應包括土地所
有權與一切純粹經濟上利益,始與立法目的相符。查被告2人於原告住處旁改建五層樓房屋,並於興建中於防火巷空間違法搭建系爭鷹架,又系爭鷹架與原告系爭房屋相近,衡諸一般常情,系爭鷹架之設置,顯然有利於第三人攀爬並侵入原告住處室內行竊,因此被告為履行前述民法第774條規定所課予鄰地損害防免義務,即應注意採取必要措施,例如鷹架應與原告住處房屋保持適當距離,或派遣人員於工地巡邏、設置鐵絲網、探照燈等,此等安全措施義務,依法應由被告負擔甚明。被告既未盡鄰地損害防免義務,已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
③至於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物品遭竊之損
害間,有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首先須視原告是否舉證證明二者之間具有條件關係,其次須視被告是否舉證證明二者之間於客觀上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否則即應認為二者之間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參見 王澤鑑 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214-215、218-219、231-233頁,87年版),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住處房屋於99年5月17日凌晨遭不知名第三人侵入並竊取原告系爭物品,又原告住處除頂樓外各樓層皆有裝設保全警報設施,若非被告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於搭建鷹架時,怠於注意鷹架之設置未與原告住處房屋保持適當距離,亦未設置鐵絲網、探照燈,加強派人巡邏等,則第三人即不可能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並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是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應即具有條件因果關係,被告又未能舉證加以排除其間之相當性,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9年5月17日凌晨遭不明第三人經由系爭鷹架攀爬進入而發生竊案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經警方初步調查發現」乙節,警方是否果有為如此之推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縱使警方有為如上之推測,亦僅屬警方片面臆測,並不足以證明竊賊確係經由系爭鷹架而攀爬進入系爭房屋。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房屋於99年5月17日凌晨遭不明第三人侵入而受有原證二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上所載財物損失1,200,995元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蓋:
1、原證二申請書係警方依據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燮道所為陳述之記載,並非經過警方調查後依調查結果所製作之文書,自不足作為確實曾發生竊案,及原告確實遭受上開財物損失之證明。
2、又陳燮道於9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於起訴狀中主張受有財物損失之人係陳燮道並非原告。另原告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刑事案件報告證明申請書亦均載明被害人為陳燮道而非原告。再者,原告提出原證三之附件,其發票抬頭分別為亞東防盜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均非為原告。
3、另原告自應舉證說明關於原證二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所載之物品究係於何時購買?各該物品之購買金額為何?有何證明文件?如何證明各該物品於失竊當時確實存放於系爭房屋內?各該物品於失竊時之價值為何(即折舊後之金額)?倘原告無法舉證說明前開事項,自應認無此事實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蓋:
1、被告委請建築包商印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印隆公司)於自己土地上改建房屋並搭設系爭鷹架,系爭鷹架並未架設至系爭房屋,足見被告於自己土地上因改建房屋而搭設系爭鷹架之行為,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又建築工地設置鷹架之目的,除在於使高樓層之施工作業較為順利方便外,主要係在於防止施工過程中因物料之飛散或掉落而造成他人身體或物品之損害,係屬維護建築物施工過程中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等所必要之防範措施,足見被告因建築房屋關係而搭設鷹架之行為,係屬合理且必要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容屬誤會。又系爭鷹架並非被告所搭設,係由被告所發包之印隆公司所搭設,且本件事發當時印隆公司尚在改建被告之系爭房屋,房屋尚未交付予被告,被告亦未居住其中,準此,亦難認被告屬侵權行為之人。
2、又因建築房屋而搭設鷹架之行為,係屬維護建築物施工過程中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等所必要之防範措施,已如前述。因此,無論鷹架搭設人或定作人對於第三人未經同意而利用鷹架之行為,並無預見之可能性。另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而言,並非有鷹架搭設行為均會發生第三人利用鷹架設施為行竊之必然結果,如有第三人不法利用鷹架行為行竊,該行竊行為與系爭鷹架搭設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理由。蓋:
1、建築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按建築法第26條第2項雖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惟查,上開建築法規定,僅係關於建築管理之行政規定,旨在保護社會大眾利益,並非課予被告特定之行為義務,此觀諸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即可自明。從而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顯非專為保護原告個人之法律。又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內容觀察,係分別規定「應視其情形」,及「依法」負其責任,並未就該條文所規定之主體,於何種情形應負何種責任為具體之規範,仍須於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時,依各該法律所規定之效果負其責任,自難認該條項規定為一獨立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再者,被告雖屬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惟被告因建築房屋關係而搭設鷹架之行為,係屬合理且必要之行為,且屬維護建築物施工過程中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等所必要之防範措施。原告倘有物品失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與被告建築房屋關係而搭建鷹架之行為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構成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之要件,容屬誤會。
2、民法第774條之規定,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按民法第77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本旨非在強調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在注意公益與私益調和並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過當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簡言之,應判斷重點在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 蔡明誠 教授,民法物權編不動產所有權修正草案探討,台灣本土法學89期,2006.122參照)。申言之,本條僅要求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範圍限於其經營事業時,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房屋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但並非涵蓋至任何與直接行使所有權行為無關之財產上之損害,而均須由被告承擔。故該條對於鄰地損害之防免義務,應認不包含「防止竊賊趁機(即修繕房屋)入鄰地之屋行竊乙事」,自為當然之理。否則交易成本必無限度之擴張,如此又豈是該條原來立法之本旨所在。再探求民法第774條立法宗旨,旨在求公益與私益調和,不應為求公益而過度犧牲私益,原告徒以民法第774條保護客體解釋上包括一切經濟上利益,被告委請他人設置鷹架之行為,顯然有利第三人攀爬,即認被告負有「防止竊賊趁機(即修繕房屋)入鄰地之屋行竊」之義務云云,顯然過分擴張公益目的,對被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過重負擔,已違比例原則,亦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悖。
3、綜上,民法第774條規定、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非在避免鄰地因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而第三人藉機行竊受損而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為明灼。
(五)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燮道,原告為其配偶,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陳燮道於99年5月17日向警方報案,主張系爭房屋遭第三人侵入發生竊案。
(二)被告伊林春纖於98年5月間委請印隆公司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整修房屋,即新竹市○○路○○巷○○號房屋。
(三)被告蔡美玲於98年5月間委請印隆公司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整修房屋,即新竹市○○路○○巷○○號房屋。
(四)99年5月間,被告各自委請印隆公司就上開房屋進行增建,而印隆公司於被告上開房屋與系爭房屋間,搭建系爭鷹架。
(五)於99年5月17日當時,被告之上開房屋尚係在發包印隆公司增建中,印隆公司尚未將該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尚未進住。
四、本案爭點如下,兩造不再主張其他爭點:
(一)被告就搭建系爭建鷹架之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即被告就搭建系爭鷹架行為與原告遭竊之財物損失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就搭建系爭鷹架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及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搭建系爭鷹架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即被告就搭建系爭鷹架行為與原告遭竊之財物損失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9年5月17日凌晨遭不明之第三人經由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鷹架攀爬進入系爭房屋竊盜,致使原告所有如原證二刑事案件報告證明申請書所示之財物遭竊取,造成原告受有財物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必須證明「原告於99年5月17日凌晨家中遭竊」、「原告被竊取如原證二申請書所載之財物,並受有損失」及「竊賊係經由系爭鷹架進入系爭房屋」等情。茲審究如下:
①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第三人侵入家中竊盜一情,業
經原告提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系爭房屋頂樓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8-10頁、第42-43頁、第135-137頁),且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上開報警資料,經該局以100年1月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0074號函覆本院並檢附調查筆錄及偵查報告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06-110頁),顯見原告配偶陳燮道確實於99年5月17日上午10點左右至新竹市警察局就第三人侵入系爭房屋竊盜乙事報案明確,可見陳燮道報案時間距原告主張事發時間相差不遠,且衡與一般凌晨遭竊,待屋主白天醒來發現後隨即報案之常情相符。又查原告及其配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人,於現今分秒必爭之社會,苟若無遭他人侵入家中竊盜一事,要無徒勞費時至警局報警並製作筆錄之理,況按誣告罪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告及其配偶當無干冒誣告罪之危險,而謊報家中遭竊之理,應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第三人侵入家中竊盜(下稱本件竊盜案)等語,應非虛構,信屬實在。
②然查,原告主張因上開第三人竊盜之行為致使損失如原證
二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所示之財物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購買證明等附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41頁),惟此等證據至多證明原告家中遭竊及原證二申請書所示之財物為原告所有,然原證二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有關「遺(損失)失物品」欄之內容係警方依據原告配偶陳燮道所為陳述之記載,並非經過警方調查後依調查結果所製作之文書,自不足採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據,故原告是否因本件竊盜案受有如原證二申請書所示之財產損失,究有未明,自難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③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除頂樓外,各層均有加裝保全警報
,竊賊只能從頂樓進入才不會觸動保全警報器,而被告改建之房屋,夜間無人看守,任何人均可輕易進入,竊賊係藉機經由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鷹架進入系爭房屋頂樓行竊,亦為警方初步調查之認定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頂樓遭闖入之照片為證。惟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前開函覆本院之回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06-110頁)並未載明任何有關「竊賊係經由系爭鷹架攀爬進入而發生竊案」等情之調查結果,且因現場並無路人目擊或監視錄影,是竊賊是否確如原告主張藉由攀爬系爭鷹架並跨越系爭房屋頂樓圍牆、氣窗入內行竊等情,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委請建築包商印隆公司於自己土地上改建房屋並搭設系爭鷹架,而系爭鷹架並未架設至系爭房屋,系爭鷹架與系爭房屋之間仍有半公尺以上之距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房屋暨系爭鷹架當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審訴卷第42-43頁、第142頁),堪予認定。且查,系爭房屋前後各樓層均設有門窗,房屋周圍除與被告增建之21、23號房屋相鄰外,尚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房屋相連,且相連之處無空隙或防火巷相隔之事實,亦為被告自承在案明確,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地籍圖謄本及建物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亦堪認定。是斟酌上情,竊賊尚得藉由有其他建築物或周圍途徑及方法進入系爭房屋行竊之可能,原告主張竊賊經由系爭鷹架攀爬為進入系爭房屋之唯一途徑云云,要非足採。再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保全紀錄顯示(見本院審訴卷第138頁),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於99年5月16日分別在9點44分、15點14分、20點15分、21點34分、23點36分,及99年5月17日報案前亦在7點24分有過解除之紀錄,足見系爭房屋各樓層並非全天24小時均在保全監控之下,竊賊藉保全之缺漏或解除之際,自其他樓層趁機進入,亦非無可能。準此,原告主張竊賊係經由系爭鷹架進入系爭房屋頂樓行竊云云,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要非足採。
④綜上,原告是否受有原證二申請書所載之財產損失、竊賊
是否經由系爭鷹架進入屋內行竊等情,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3、況按鷹架設置之目的係在於防範施工過程中對公共安全、交通及衛生造成之危險或損害,並非在於防範第三人利用該設施(鷹架)以遂行其不法行為時所產生之危害,第三人利用該設施(鷹架)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既非該設施(鷹架)防範之目的,則其所可能衍生之利益,即屬該規定所衍生之反射利益,而非該規定欲規範之保護利益,自不得就反射利益所生之損害,據以請求賠償,因此,就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者,在經驗法則上,對第三人未經同意而利用該設施(鷹架)之行為既無預見之可能,揆諸此說明,如有第三人不法利用鷹架行為行竊,該行竊行為與鷹架搭設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否則,豈非要求行為人應就其無從預見之第三人不法利用行為負賠償責任,顯與法律規範之價值取捨相違背。準此,縱認定原告主張前開竊賊藉由攀爬系爭鷹架進入系爭房屋行竊,至原告受有財物損害等情屬實,惟該所受損害,係因第三人之竊盜行為所致,與被告委託建商搭設系爭鷹架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必然性,被告使他人承攬增建而搭設系爭鷹架,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而言,亦不當然會導致竊案之發生,顯見原告主張因竊盜所受損害與被告搭設系爭鷹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4、綜上所述,原告是否受有原證二申請書所載之財產損失、竊賊是否經由系爭鷹架進入屋內行竊等情,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又原告因本件竊盜案所受之損失(損害多少尚不知悉)與被告使他人搭建系爭鷹架間亦未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該鷹架之「設置或保管本身」並無欠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並無可採。
(二)被告就搭建系爭鷹架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及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1、按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需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前提,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適用範圍係指就該法律目的予以觀察,必須該法律課與行為人特定之義務,且以保護特定人或特定範圍之人之權益為目的,而非專為保護國家社會或大眾利益者為限。除此之外,該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尚須符合下列三個成立要件:首先,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實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標準;第二,被害人必須為該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人;第三,被害人遭受之損害必須為系爭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如此方能成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責任(參 陳聰富 所著「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一文)。
2、次按民法第774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惟查該條立法目的在於「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其立法本旨非在強調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在注意公益與私益調和,並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過當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故本條規定應判斷之重點在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申言之,在本條僅要求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範圍限於其經營事業時,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房屋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但並非涵蓋至任何與直接行使所有權行為無關之財產上之損害,而均須由被告承擔。職是,被告依民法第774條規定對於鄰地損害之防免義務應認不包含「防止竊賊趁機(即經由搭設系爭鷹架)侵入鄰地房屋行竊乙事」,自為當然之理。否則交易成本必無限度之擴張,如此又豈是該條原來立法之本旨所在。經查,被告於其自己土地上使建商搭設系爭鷹架,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相鄰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使建商於其所有土地上搭設之系爭鷹架既未侵越原告所有之土地或系爭房屋,亦未造成鄰地過度干擾,即無何不法或不當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使建商搭設之系爭鷹架,顯然有利竊賊攀爬而有所不當一節,課予被告負有「防止竊賊趁機(即經由搭設系爭鷹架)侵入鄰地房屋行竊」之義務,顯已過度擴張鄰地之利益,對被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過重負擔,已違比例原則,亦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悖,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為無理由。
3、繼按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核其內容,分別規定「應視其情形」,及「依法」負其責任,並未就該條文所規定之主體,於何種情形應負何種責任為具體之規範,乃因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僅係關於建築管理之行政規定,旨在保護社會大眾利益,並非課予被告特定之行為義務,此觀諸建築法第1條規定即可自明:「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從而,上開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顯非專為保護原告個人之法律,或專為保護相鄰建物之居住者即原告而制定。再者,被告雖屬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惟被告因增建房屋關係而使建商搭設系爭鷹架之行為,係屬合理且必要之行為,且屬維護建築物施工過程中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等所必要之防範措施。縱原告有原證二申請書所示之財物失竊,亦與被告因增建房屋而搭建系爭鷹架之行為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容屬誤會,難認有據。
(三)如上所述,被告使建商搭建系爭鷹架之行為確無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情形,亦無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或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0,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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