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74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
起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息百分之1.99固定計算,第4個月
至第36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計算,並隨
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未按月
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一律改
按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利息。惟被告自100年12月28日
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
明所載之本金、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
放明細歸戶資料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