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313號聲請人 林振銘
林愷妤 林玟馨 林承昊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淑味
林振銘聲請人 鄭蕙珍
鄭嘉怡 李昀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永裕
林愷妤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振銘、林愷妤係被繼承人 黃謝銳鈺 之子,聲請人林玟馨、林承昊、鄭蕙珍、鄭嘉怡、李昀宸係被繼承人黃謝銳鈺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振銘、林愷妤於1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林振銘、林愷妤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林振銘、林愷妤於112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中表示,其於111年9月16日收到本院通知而知悉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死亡,並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林振銘、林愷妤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林振銘、林愷妤既於111年9月16日知悉被繼承人黃謝銳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1年12月16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林玟馨、林承昊、鄭蕙珍、鄭嘉怡、李昀宸均係被繼承人黃謝銳鈺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林振銘、林愷妤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然因逾期聲請經本件裁定駁回,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林振銘、林愷妤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林玟馨、林承昊、鄭蕙珍、鄭嘉怡、李昀宸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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