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251號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頭份機房新建工程,簽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第6條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0,960,000元。依約定工程期限為600日曆天,原告於88年12月開工,故原定之完工期日為90年7月24日。惟其於施工期間,有被告變更設計(應加計工期51天)、選舉投票日(應加計工期1天)、降雨異常(應加計工期44天)、被告要求停工、政府法定工時變更(應加計工期44天)等不可歸責承包商之契約第9條之因故延期事由,導致施工期間必須延長184天(即至91年1月24日),而原告已於90年12月21日完工。是原告並無遲延完工等違約情事,被告竟違約扣工程款3,707,994元不予發給,自非適法。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備位主張如認原告確已逾期完工,而有違約事由,惟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兩造違約金將逾期罰款酌減至零,,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前揭款項等語。
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994元及自9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⒈情勢變更應增加工期44天、⒉完工期限應為91年1月24日、⒊違約金過高云云,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扣款,原告以政府法定工時變更,主張情事變更,應加計工期44天云云,並無可採。
因兩造所立營繕工程契約書第9條、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
12條均已明定就系爭工程工期延長、無法如期開工,及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停工,有約定之處理方式,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顯無可採。另系爭契約附件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同條第4項亦已合意排除勞工休息日對工期之影響,亦即關於勞工之休息應由原告自行調度,原告自不得因政府對勞工法定工時之法令變更,而謂情事變更。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規定,係自90年1月1日實施,若原告確有增加工期之必要,亦應於實施之初即提出增加工期之申請,惟原告卻遲至90年7月4日方提出申請,自不符合兩造就申請增加或不計工期之約定。縱認法定工時變更確屬情事變更而須增加工期,惟兩造已於90年10月9日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召開會議,合意新增工期51日曆天,惟應自90年10月10日起算,則計算應核給工期之期間,亦應自90年10月10日起至完工日90年12月21日止;再退言之,原告於90年3月30日簽署損害賠償拋棄切結書,聲明拋棄於90年2月23日無條件復工前之工期及其他損失之權利,則縱使法定工時變更確屬情事變更而須增加工期,則計算應核給工期之期間,亦係自90年2月24日至90年12月21日,而非原告所主張應自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21日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頭份機房新建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承攬報酊為90,960,000元,依約定工程期限為600日曆天,原告於88年12月開工,原定完工期限為90年7月24日,惟因施工期間,有被告變更設計、選舉投票日、降雨異常、被告要求停工、政府法定工時變更(應加計工期44天)等不可歸責承包商之契約第9條之因故延期事由,導致施工期間應增加184天,然被告以其逾期完工,違約款3,707,994元乙節,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合約書、被告89年4月18日函、被告90年11月5日函、合約附件之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原告計算表、原告90年12月18日函、原告90年7月4日函、被告90年7月27日函一件在卷足參,而被告僅否認系爭工程有情勢變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以法定工時變更,而主張增加工期44天、是原告完工期限非為91年1月24日、且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等語(見被告93年10月15日爭點整理狀第壹、貳點所載)。從而,本件首應審酌,厥為:㈠政府法定工時變更,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玆述如下:
四、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88年11月23日)政府規定勞工每二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96小時(即每週不超過48小時),從而,原告謂其訂約時係依當時法令據以評估合理之工程時限、承攬報酬總額等語,即為可採。又兩造訂約後,政府於89年6月28日修正公佈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二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規定」,從而,與該法修正前每週48小時規定,法定工時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縮短,自為兩造所不爭,為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0年8月9日以(90)工程企字第90028374號函示「為因應89/07/19修正公佈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規定,廠商與機關所訂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跨越該規定施行日90年1月1日而延長工期或增加成本之必要者,廠商得檢具事實與理由,向機關提出申請。」,按政府之法令變更為不可抗拒之情事變更,核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得以展延工期,且以每一勞工每二週工時減少12小時計,至少須加計工期44天,此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在卷足參(原証5),原告主張應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因政府之法定工時之變更致其增加工期乙節,即非無據。
五、惟查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營繕工程契約書第9條、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2條已明定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停工,有約定之處理方式,法定工時之變更係自90年1月1日實施,若原告確有增加工期之必要,亦應於實施之初即提出增加工期之申請,原告遲至90年7月4日方提出申請,自不符合兩造就申請增加或不計工期之約定等語,本院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故延期:因變更設計工程數量增減而須延長或縮短完工期限者須於事前先由雙方協議定之並依規定辦理。另施工期間如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之過失或疏忽所致,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告一段落或消失後10日內申請按實延展工期,並由雙方協議決定之,逾期不予受理」,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2條並約定:「
(二)日曆天(晴雨天):工程應依規定期限完工,除天災等不可抗拒因素及合於本條第(七)、(八)項之情形,得由甲方視工地實際情況核實順延者外,其於國定民俗假日均應計算在內,不得扣除。…(七)凡合於左列情形者,承包商得依合約第6條第3款之規定向甲方申請不計或展延工期。
…(八)有左列情形者得檢具資料證明證證明申請不計工期…」等語(原證4)。是兩造簽約時確就工期延長、無法如期開工,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停工,約定有前開處理方式,則原告即非無救濟之道。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是須依一般觀念,已達而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惟兩造就已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約定有前開處理方式,而本件原告本得依約申請不計工期,惟其迄至90年7月4日始提出申請(詳見原證7),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怠於申請增加或不計工期,自不得謂其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節,即為可採。
六、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191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政府法定工時變更,致其須增另工期44天,已如前述,惟原告怠於依約申請工期,致其無從適用系爭契約第9條暨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2條約定條款辦理延展工期,一方面原告無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一方面被告亦無從依兩造前開約定條款辦理審議原告可展延之工期。惟本院審酌原告形式上固有逾期情事,但實質上被告毋庸展延工期,而原告反因政府勞工工時政策改變,而趕工增加巨額之工人加班費用,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自非無據;又參酌系爭工程之建築師亦認「有關本工程工期檢討或可參照本所提案如下:本工程無論本體工程或變更設計工程係為一整體工程,其總工期應為651天,期間加上甲方使用單位(按即被告)之搬遷停工、下雨天及選舉日不計工期等,故本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90年12月18日,而承包商(按即原告)實際之完工日期應有3天之工期延誤」,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所不爭之建築師事務所91年11月28日函(原證9)在卷足參,從而,本院認被告以原告遲延21日計算之違約金(即3,707,994元)扣款,顯屬過高,應酌滅為1,059,426元為允適(約以逾期6日核計),逾此部分之2,648,568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法定工時變更,而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認應展延工期44天云云,並無可採;惟原告備位主張違約金酌減至1,059,426元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仍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8,568元,及自9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