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被告 張啟福
張鄭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茂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啟福、張鄭金菊(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茂盛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55萬元,約定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即週年利率2.88%計算,按月償還本息,如遲延償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需1次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張茂盛僅償還本息至101年10月24日,其後即未依約償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33,323元,而張茂盛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
2人為張茂盛之父及母,為張茂盛之繼承人,其等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借款及積欠事實,已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2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張茂盛已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被告2人為張茂盛之父及母,並為張茂盛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2份、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1頁、第22至23頁),被告2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1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2人在繼承張茂盛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本息、違約金,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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