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29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29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與其銀行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內,以向其銀行請領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在其銀行開
設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式循環支借款項,
融資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
資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2月19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迄尚欠本金183,971元及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告,均不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71元,及
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
之利息,並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
,其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並未提供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
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伊核對,故就欠款
金額恐有爭議。又伊曾申請債務協商,繳款至96年2月才毀
諾,至毀諾前伊積欠原告之本金金額應僅餘181,132元,非
原告所稱之199,694元。且伊目前收入微薄,實無力於短期
內清償全數債務,希望能以0利率分期攤還,按月清償1,500
元,並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
卡變更額度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183,971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
,復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積欠原告之現金卡債務為18萬餘元
(見被告96年10月18日答辯狀第1項所載),且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其上載明被告迄尚積欠之本
金數額為183,971元,是依此情形研判,足認原告所主張
被告迄尚負欠借款183,971元等上開情事,應非無稽,可
堪採信。被告抗辯本件欠款金額尚有爭議,本金金額應僅
餘181,132云云,自難遽為憑採。
(二)又被告雖另抗辯其目前財務不佳,希能分期攤還,並酌減
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現今資力狀況即
使確實困窘,亦不認其有要求債權人即原告許其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再者,兩造所訂立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第3條及第4條已約明若被告未按期清償欠款,應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該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附卷
可稽,玆兩造所為此項利率之約定,既尚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原告於被告未按期還款時,請
求被告應加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自屬
有據。況本件被告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並未獲原告同
意,則其依法自仍負有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
務,故被告此之所辯,自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尚欠本金183,971元
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971元,及自96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
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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