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335號
原告 范金線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被告 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起向原告佯稱其朋友困難,要幫忙借錢,原告不疑有他,陸續分別借款予被告5萬元、5萬元、7萬元現金,共17萬元予被告,其中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將第一次、第二次借款合起來寫一張10萬元的借款單交予原告收執。被告借款10萬元時,兩造未約定何時還款,僅有約定每月收取7,000元利息;另被告借款7萬元時,兩造亦未約定何時還款,亦無約定利息。因被告都表示沒有錢可還款,至109年3月前尚欠本金17萬元。被告僅有給付3次利息,共計2萬1,000元,嗣兩造口頭協商約定被告應清償14萬元,應自109年3月起每月還款1萬元,不再收取約定利息,惟被告僅有還款3次共計3萬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至110年4月已全部到期,仍積欠原告11萬元未清償,原告現只請求被告清償10萬元即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7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