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正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
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
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0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100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末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與首罪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正修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之某時,為警方通知到案,並於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正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4頁、第34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年6月1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9、1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係
於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被告所遭採集之尿液,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後,始坦承上開犯行,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尿液初步檢驗結果而得知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自102年7月24日出監後,迄至104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始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止(見本院卷第17、18頁),已相距約1年5月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