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志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固於警詢時表示其毒品來源為「 邱鴻昇 」,並提供LIN
E對話紀錄為據,惟經檢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後,查無「邱鴻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事,是本件無從援引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其中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號被告朱志堂(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朱志堂同意,為警於翌(10)日18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堂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蘇烱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