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4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