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90號

原告 陳梅

被告 崔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6時58分至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旁空地,與鄰居即原吿因採龍眼乙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他媽的」、「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背骨的」、「忘恩負義」、「王八蛋」、「你娘雞掰」、「操你媽的王八蛋」、「王八蛋」、「我操你媽逼」、「我操你媽」等語辱罵原吿,足以貶損原吿之名譽與社會評價,造成原吿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因上開行為遭判處犯公然侮辱罪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譯文附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吿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吿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又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吿110年度所得為74,62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投資20筆,財產總額1,549,080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原吿雖表示:名下無房屋,被告有5、6間房屋出租他人等語(本院卷第50頁),惟與本院調取之之上開資料不符,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此外,併審酌原告名譽受損狀況、被告不法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吿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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