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 葛倉閔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
告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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