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諭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已遭監理站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20日2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違規停車而經警舉發,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號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36687號函暨所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彩車鑑字第1131129008號函、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本案偽造車牌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列印頁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起至113年10月20日21時2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業已註銷,竟購買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上路,漠視法治,更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險或損害之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由被告購買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行使之,被告顯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BCR-6652」號之汽車車牌

2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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