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筆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將毒品一起放進玻璃球點火吸食,故本案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於111年4月7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㈣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無業、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9月、6月、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9月、5月、9月、7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案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1月28日。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再接續上開殘刑11月28日,徒刑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6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上開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7月17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7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7月17日21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另案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柯栢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查)執行搜索,並徵得在場乘客甲○○同意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0705公克、驗餘淨重1.0558公克),經徵得甲○○同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查,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採集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45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迭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0705公克、驗餘淨重1.05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凃乃如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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