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結婚,詎被告婚後藉故拒絕來台
履行同居義務,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中華民國旅行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國際私法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就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又被告係因為母親罹患病毒性腦膜炎,須人照料,致無法與即刻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仍可維持。
丙、本院依職權向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婚後各自居住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無共同生活之實質。又原告業已辦妥被告來台居留之相關手續,惟被告仍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此有原告所提中華民國旅行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八○○一三號函檢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在卷為憑,足徵兩造婚姻難期有回復之望。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確因分隔兩地,難以維持婚姻而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