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029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羅翊慈

被告 劉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前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73,345元,利息10,292元,合計283,637元,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637元,及其中273,345元,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73,345元,利息10,292元,合計283,637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自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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