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6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61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欣誼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總則施行法對於成年年齡未有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故應適用行為時施行之民法總則規定。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固據聲請人提出由債務人簽訂之會員契約書影本為證。惟債務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9月簽訂契約書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以該契約書之簽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始為適法。本院乃於111年12月14日通知債權人補正,然其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該契約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則依法不生效力,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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