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維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號、第47號、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9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中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22號被告張維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號2樓(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6日、89年
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8126號、89年度毒偵字第39、47、2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3日停止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4小時,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日晚間10時15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攔查,張維傑因為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犯,竟駕車逃逸(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案偵辦),嗣經警在桃園市○○區○○○街○○號逮捕張維傑,並在車上扣得吸食器1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維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8年8月1日晚│││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8偵-098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108偵-098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