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72號抗告人即被告 温佳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被告温佳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0、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於同年月27日16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00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62、1218、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至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履行附命戒癮治療完成,然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皆難以將該等緩起訴處分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故揆諸前述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三)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前曾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聲請戒癮治療等語,然檢察官就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距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之施用毒品行為人,究採行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本件檢察官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行以附命緩起訴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現獨自扶養年僅10歲之女,並有穩定工作,工作所得雖不高,但足夠被告租屋扶養女兒,倘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女兒將無人照顧,影響未來生活及上學。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有戒癮治療的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負有客觀性義務,其裁量自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檢察官所為之選擇,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31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毒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係透過將施用者收容監禁在勒戒處所,使其無法再施用毒品、避免成癮所導入之療程,性質上乃對於施用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禁式治療,使施用者得以繼續營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之模式。比較上開二種模式,觀察、勒戒之處遇,強制剝奪施用者之人身自由,並使其與原有生活環境隔絕,對於施用者造成之侵害程度顯較為重大,倘非有正當理由足認施用者不適合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基於比例原則,自不宜逕採取侵害程度較大之觀察、勒戒處分。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第2條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依其規定之旨,被告倘無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且有採取監禁式戒癮治療之必要,即非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1.查被告現並未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亦無因他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或待入監服刑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0頁)。自形式上觀察,堪認被告並無前揭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供稱:「(問:妳有無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或有期徒刑待執行?)沒有。
……(問:本件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有無意見?)可以不要嗎,我有小朋友要照顧,我希望聲請戒癮治療。(問:現職?)檳榔攤,日薪1,500,夜班。(問:目前與誰同住?)我跟小朋友」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已向偵查機關陳明其無前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並表達為能繼續扶養小孩,希望採取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之旨(見毒偵字卷第31頁反面)。被告所稱與小朋友同住乙節,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長女000年0月生)、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經審核通過新竹市113年度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足認非虛。
2.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106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6日)內完成戒癮治療,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堪認被告確有完成機構外戒癮治療之經驗。則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究應採取機構內之監禁式觀察、勒戒處分,以斷絕其毒品來源,澈底達到強制幫助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抑或不妨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對其個人與家庭生活影響最小,而符合前揭雙軌模式之立法意旨,自有斟酌治療成效、再犯危險及被告個人與其家庭生活環境等情之必要。
(三)參諸卷內相關資料之記載,並無關於檢察官何以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且檢察官聲請書就被告於偵查中表達希望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乙節,如何不足採,亦未見說明,就形式上觀察,難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確已審酌治療成效、再犯危險及被告個人與其家庭生活環境等情,而合於戒斷毒癮目的及被告最佳利益。則檢察官聲請前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自非無再行調查審酌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及此,率以所謂觀察、勒戒為原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例外,逕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審酌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