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正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正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簡正揚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復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行同屬施用毒品之罪,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原則上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其曾為自首等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