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UAAUNTENG(中文名:柯安庭)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UAAUNT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UAAUNTE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以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輕,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入境臺灣依指示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 何光堅 財物,告訴人損失非微,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參以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不需要被告賠償等語,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已因上開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為假冒收款專員所提示之「 陳安庭 」工作證,為另案所扣案後,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宣告沒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亦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BCR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6張(其上有偽造之「BCRTrading」、「 陳庭安 」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7號

  被   告 KUAAUN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柯安庭)

            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AAUNTENG(中文名:柯安庭,下稱柯安庭)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10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柯安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被害人詐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柯安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何光堅佯稱:可參與BCRTrading平台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致何光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柯安庭即依指示假冒BCRTrading外派專員「陳安庭」名義向何光堅取款,出示「BCRTrading」及姓名為「陳安庭」之名義之工作證予何光堅,並交付由柯安庭所填載及盜蓋「陳安庭」印文所製作不實BCR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而交付何光堅以行使之,用以表示BCRTrading公司已收受何光堅所交付20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陳安庭」及BCRTrading。柯安庭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何光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光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安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光堅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CR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照片、案發現場街景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柯安庭偽造印文及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BCR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BCRTrading」及「陳安庭」印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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