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 蘇懷全 訴訟代理人 高煌坤
蔡金保 律師被告 陳歐陽蓮
陳富德 陳麗昭
陳素賢
陳正煌
陳政顯 陳靜嫻 陳冠廷 陳裕凱 陳政佑 吳 徐鈺珠
吳麗樹 吳俊德 吳坤泉 葉清鑫 (即葉 吳素秋 之再轉繼承人)
葉明順 (即 葉吳素秋 之再轉繼承人)
葉富美 (即葉吳素秋之再轉繼承人)
吳璟成
吳宜真 吳佩真
吳竺瑾 蘇盟翔 蘇美月 蘇淑芬 蘇美玲 蘇淑貞
蔡隆源 蔡宏德 蔡易霖 郭顯榮 郭敏男 郭金石 兼上三人 郭炳煌 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銘芳 ( 陳蔡 去之繼承人)
陳賢桂 ( 陳蔡去 之繼承人)
陳顯明 (陳蔡去之繼承人)
陳賢淑 (陳蔡去之繼承人)
陳賢慧 (陳蔡去之繼承人)
陳顯榮 (陳蔡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吳徐鈺珠 、吳麗樹、吳俊德、吳坤泉、葉清鑫、葉明順、葉富美、吳璟成、吳宜真、吳佩真、吳竺瑾、蘇盟翔、蘇美月、蘇淑芬、蘇美玲、蘇淑貞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吳陳 勸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5500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依雲林縣 北港 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蘇懷全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共有人陳蔡去於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09年6月16日死亡,被告陳銘芳、陳賢桂、陳顯明、陳賢淑、陳賢慧、陳顯榮為陳蔡去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9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蔡去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215至221、31
3、427至429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431至441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故陳蔡去部分應改列陳銘芳、陳賢桂、陳顯明、陳賢淑、陳賢慧、陳顯榮為被告,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吳徐鈺珠、吳麗樹、吳俊德、吳坤泉、葉吳素秋、吳璟成、吳宜真、吳佩真、吳竺瑾、蘇盟翔、蘇美月、蘇淑芬、蘇美玲、蘇淑貞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吳陳勸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550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嗣葉吳素秋於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清鑫、葉明順、葉富美,此有葉吳素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無拋棄繼承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51頁;本院卷㈡第11頁),原告並據此追加葉清鑫、葉明順、葉富美為被告,並追加該三人應與前揭吳陳勸之其餘繼承人就吳陳勸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550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44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郭敏男於訴訟繫屬本院後之110年3月19日,將其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6250移轉登記予 郭彥良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10至120頁),因郭彥良未經兩造同意聲請代被告郭敏男承當訴訟,故仍應列被告郭敏男為本件之當事人。
㈡本件被告陳歐陽蓮、陳富德、陳麗昭、陳素賢、陳正煌、陳
政顯、陳靜嫻、陳冠廷、陳裕凱、陳政佑於訴訟繫屬本院後之110年5月19日,將其等公同共有繼承自 許抱弟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14145移轉登記予陳冠廷,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0至120頁),因陳冠廷未經兩造同意聲請代該等被告承當訴訟,故仍應列被告陳歐陽蓮、陳富德、陳麗昭、陳素賢、陳正煌、陳政顯、陳靜嫻、陳裕凱、陳政佑為本件之當事人。
四、本件除被告陳冠廷、蔡易霖、郭顯榮、郭敏男、郭金石、郭炳煌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因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東南側,系爭土地東側即同段1288-4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為便於整體利用,請求將原告之土地分配於該處,並請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陳勸已於88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徐鈺珠、吳麗樹、吳俊德、吳坤泉、葉清鑫、葉明順、葉富美、吳璟成、吳宜真、吳佩真、吳竺瑾、蘇盟翔、蘇美月、蘇淑芬、蘇美玲、蘇淑貞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吳陳勸之繼承人應就吳陳勸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55000,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冠廷:被告陳歐陽蓮、陳富德、陳麗昭、陳素賢、陳
正煌、陳政顯、陳靜嫻、陳冠廷、陳裕凱、陳政佑已將其等繼承許抱弟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14145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我,我同意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同意分割後與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㈡被告陳銘芳、陳顯明、陳賢淑、陳賢慧、陳顯榮、陳賢桂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上有被繼承人陳蔡去所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請求依建物所在位置分割,如該建物所占面積大於其等之應有部分面積,願意補償其他共有人。惟嗣後於勘驗期日到場改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成二部分,一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由原告以外之共有人保持共有。
㈢被告郭顯榮、郭炳煌、郭敏男、郭金石:郭姓家族自35年起
即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應以現狀分割為優先,並願互為找補。嗣後於勘驗期日到場改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為二部分,一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由原告以外之共有人保持共有,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請求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但對於多取得之面積,不願以金錢補償給原告。
㈣被告 蔡源隆 、蔡宏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前於勘驗現場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為二部分,一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由原告以外之共有人保持共有。
㈤被告蔡易霖: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為二部分,一部分由原告單
獨所有,其餘部分由原告以外之共有人保持共有,並請求依附圖丙所示方法分割。㈥被告吳徐鈺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
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甲部分由原告所有,乙部分由其餘共有人繼續共有。
㈦其餘被告皆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
管契約,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陳勸於88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吳徐鈺珠、吳麗樹、吳俊德、吳坤泉、葉清鑫、葉明順、葉富美、吳璟成、吳宜真、吳佩真、吳竺瑾、蘇盟翔、蘇美月、蘇淑芬、蘇美玲、蘇淑貞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吳陳勸及葉吳素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無拋棄繼承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南地方法院查無拋棄繼承函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54至89、115、329至337頁;本院卷㈠443至45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215、227、283頁;本院卷㈡第11、112至120頁)。再原告請求依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郭顯榮、郭炳煌、郭敏男、郭金石則請求依附圖丁案分割,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吳徐鈺珠、吳麗樹、吳俊德、吳坤泉、葉清鑫、葉明順、葉富美、吳璟成、吳宜真、吳佩真、吳竺瑾、蘇盟翔、蘇美月、蘇淑芬、蘇美玲、蘇淑貞應就原共有人吳陳勸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丙案所示方式分割,被告郭顯榮、郭炳煌、郭敏男、郭金石則抗辯應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本院茲就分割方案之選擇判斷如下:
⒈系爭土地南側臨大同路,其餘三側未臨路;東南側有門牌號
碼大同路198號建物,該建物東側為聲請人所有之廢棄破損平房,198號建物現為店面,販賣早餐;上開198號建物西側為約1.5公尺寬之巷道,巷道向南延伸為一無尾巷,編為大同路200巷;該巷道內西側臨大同路部分,有大同路202、204號建物,分為二間店面使用,202號現由蔡易霖作為麵店使用,204號由蔡隆源使用;上開巷道內有一間萬安宮;由該巷道往南,分別為編號大同路200巷1號、3號、5號由蔡易霖使用、7號由蔡隆源使用、11號由吳麗樹使用、13號不知由何人使用、19號由陳蔡去之繼承人所有、21、23、27號由蔡易霖使用、25號由蔡宏德使用;大同路為雙向二線車道約13公尺寬,附近有通訊行、家具行、彩券行、便當店、檳榔攤、文具行,商業活動頻繁各節,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本院109年8月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4日北地四字第1090008119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9至425、443、4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之南側於現場觀察雖臨大同路,但經北港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其前方尚隔同段1291、1291-2、1291-3、291-
10、1291-11、1291-12等地號土地始與大同路相臨,有現況圖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45頁)。依此,系爭土地不論採附圖丙案或丁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無法臨南側之大同路,先予敘明。
⒊本件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其餘
被告分得編號乙部分,兩造所分得之面積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等,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分在其應受分配之土地上,符合其長久以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其次,本件被告陳冠廷、陳銘芳、陳顯明、陳賢淑、陳賢慧、陳顯榮、陳賢桂、郭顯榮、郭炳煌、郭敏男、郭金石、蔡源隆、蔡宏德、蔡易霖、吳徐鈺珠均曾到勘驗現場、到庭或以書狀表示過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而本院將歷次分割方案寄送未到場之被告,其等皆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採附圖丙案或丁案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一情,並無意見,況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分得編號乙部分之面積為935平方公尺,若分配予所有共有人,每人可分得之面積過小且零碎,不利土地之利用。再者,不論採附圖丙案或丁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皆無法方正、完整,惟依附圖丙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無增減,如依附圖丁案分割,原告分得之面積減少11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合計增加11平方公尺,原告堅決表示不願減少受分配之面積,雖被告郭顯榮、郭炳煌、郭敏男、郭金石請求依附圖丁案分割,但不同意以金錢補償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可見依附圖丙案分割之結果,較符合共有公平之原則,相對而言,附圖丁案較非公允。綜上,本院認如依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況、使用現況、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之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丙案分割,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情感。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依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依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淑美附表一: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備註01蘇懷全136300/0000000原告。02吳陳勸(死亡,由右列之人繼承)吳徐鈺珠155000/0000000(公同共有)繼承自吳陳勸,左列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03吳麗樹04吳俊德05吳坤泉06葉吳素秋(死亡,由右列之人繼承)葉清鑫07葉明順08葉富美09吳璟成10吳宜真11吳佩真12吳竺瑾13蘇盟翔14蘇美月15蘇淑芬16蘇美玲17蘇淑貞18吳徐鈺珠130680/000000019郭顯榮26250/000000020郭炳煌26250/000000021蔡隆源38/40022蔡宏德76/40023蔡易霖119/40024郭金石26250/000000025陳顯明67/2400原共有人陳蔡去於本件繫屬後死亡,由左列被告繼承為共有人,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26陳銘芳67/240027陳賢桂67/240028陳賢淑67/240029陳賢慧67/240030 陳賢榮 67/240031郭敏男26250/0000000訴訟繫屬後移轉登記予郭彥良所有。32許抱弟(死亡,由右列之人繼承)陳歐陽蓮214145/0000000(公同共有)訴訟繫屬後由陳冠廷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33陳富德34陳麗昭35陳素賢36陳正煌37陳政顯38陳靜嫻39陳冠廷40陳裕凱41陳政佑附表二:分割後附圖丙案編號乙部分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01吳陳勸(死亡,由右列之人繼承)吳徐鈺珠744000/00000000(公同共有)繼承自吳陳勸,左列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02吳麗樹03吳俊德04吳坤泉05葉吳素秋(死亡,由右列之人繼承)葉清鑫06葉明順07葉富美08吳璟成09吳宜真10吳佩真11吳竺瑾12蘇盟翔13蘇美月14蘇淑芬15蘇美玲16蘇淑貞17吳徐鈺珠627264/0000000018郭顯榮126000/0000000019郭炳煌126000/0000000020蔡隆源0000000/0000000021蔡宏德0000000/0000000022蔡易霖0000000/0000000023郭金石126000/0000000024陳顯明397243/00000000原共有人陳蔡去於本件繫屬後死亡,由左列被告繼承為共有人,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25陳銘芳397243/0000000026陳賢桂397243/0000000027陳賢淑397243/0000000028陳賢慧397243/0000000029陳賢榮397243/0000000030郭敏男126000/00000000訴訟繫屬後移轉登記予郭彥良所有。31許抱弟(死亡,由右列之人繼承)陳歐陽蓮0000000/00000000(公同共有)訴訟繫屬後由陳冠廷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32陳富德33陳麗昭34陳素賢35陳正煌36陳政顯37陳靜嫻38陳冠廷39陳裕凱40陳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