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LONV統一編號:
(現於臺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4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LONVUTHY)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另證據部分補充「丙○○、甲○○、乙○○(LONVUTHY)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經乙○○(LO
NVUTHY)指認之甲○○照片及丙○○口卡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甲○○、乙○○(LONVUTHY)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乙○○(LONVUTHY)行為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3人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以適用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核被告丙○○、甲○○、乙○○(LONVUTHY)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LONVUTHY)於犯罪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第三組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4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將被告甲○○與被告乙○○(LONVUTHY)之不實婚姻關係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資訊檔案內,係屬各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起訴書認應以一般公文書論之,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丙○○為引進柬埔寨籍女子乙○○(LONVUTHY)來台工作,不惜與被告甲○○及被告乙○○(LONVUTHY)共謀,以假結婚方式,使公務上戶籍、身分資料產生錯誤,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附表編號5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按新修正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第74條有關緩刑要件亦有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案應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核先敘明。查被告乙○○(
LONVUTHY)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然自首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表:│├─┬──────┬─────────────┬─────────────┬───────┬────┤│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號││││││├─┼──────┼─────────────┼─────────────┼───────┼────┤│1│【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新│││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2│【共同正犯】│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將「實施」改為│新舊法均│││修正前刑法第│者,皆為正犯。│者,皆為共犯。│「實行」,刪除│構成共同│││28條→現行刑│││「陰謀共同正犯│正犯,新│││法第28條│││」及「預備共同│法未較有││││││正犯」之適用。│利。│├─┼──────┼─────────────┼─────────────┼───────┼────┤│3│【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4│【自首減刑規│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刑法第62條將原│舊法有利│││定變更】修正│者,減輕其刑。│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必減修為│。│││前刑法第62條│││得減,雖性質上││││前段→現行刑│││屬刑罰裁量之事││││法第62條前段│││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籌,而│││││││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條規定│││││││為自首者,「必│││││││」減輕其刑,自│││││││較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為│││││││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對│││││││行為人有利。││├─┼──────┼─────────────┼─────────────┼───────┼────┤│5│【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刪除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