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8、309、310、3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附表編號2「犯罪經過」欄關於「(毀損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所犯法條」欄補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附件附表編號3「犯罪經過」欄關於「以鑰匙(未扣案)」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扣案之鑰匙」;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鑰匙1把」。
(三)附件附表編號5「遭竊之物」欄關於「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1萬5,360元)」之記載,更正為「零錢箱1個及現金13,860元」。
(四)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楊永鴻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如附件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箱及現金,致告訴人蒙受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併參酌被告之行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供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 林本原 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1頁),而被告亦表示係以撿拾而來之鑰匙犯案(見警三卷第5頁),足認扣案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3、4、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附表編號1楊永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附表編號2楊永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附表編號3楊永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附表編號4楊永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附表編號5楊永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號被告楊永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歸仁、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慧馨林冠呈 、林本原、 魏綜億黃敏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之部分,被告破壞娃娃機台外蓋目的,係為竊取置放其內之財物,是其於同一時間、地點,以毀損置物箱方式竊取財物未遂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竊得之贓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竊取之贓款已經花用殆盡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被害人遭竊之物犯罪經過犯罪所得所犯法條附註1.民國111年10月3日23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黃敏惠(提告)零錢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楊永鴻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以鑰匙(未扣案)打開機台,徒手竊取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得手後逃逸。嗣將竊取之贓款花用殆盡。1,50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112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卷宗2.111年10月13日5時37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內(選物販賣機店)魏綜億(提告)未遂楊永鴻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徒手拉開娃娃機零錢箱外蓋(毀損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搜尋其中財物,然因尚有內鎖後而未遂。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112年度偵緝字第311號卷宗3.111年9月13日1時14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林本原(提告)現金7,070元楊永鴻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以鑰匙(未扣案)打開零錢箱,徒手竊取左列之人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內之左列之物得手後逃逸。嗣將竊取之贓款花用殆盡。7,07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112年度偵緝字第310號4.111年10月13日6時3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林冠呈(提告)現金4,000元楊永鴻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以鑰匙(未扣案)打開零錢箱,徒手竊取左列之人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內之左列之物得手後逃逸。嗣將竊取之贓款花用殆盡。4,00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112年度偵緝字第309號5.111年9月17日1時29分臺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黃慧馨(提告)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1萬5,360元)楊永鴻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以鑰匙(未扣案)打開娃娃機台,徒手竊取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得手後逃逸。嗣將竊取之贓款花用殆盡。1萬5,36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11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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