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0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06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告 蔡家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其中利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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