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 王聖堯 相對人 許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9萬3,544元,嗣減縮為1,951萬2,434元,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未據兩造不服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959萬3,544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8萬4,48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951萬2,434元,應徵裁判費18萬3,776元。聲請人預納逾18萬3,776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7萬5,664元,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5萬9,440元【計算式:183,776元+275,664元=459,440元】,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2萬2,972元【計算式:459,440元×5%=22,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3萬6,468元【計算式:459,440元-22,972元=436,468元】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萬0,804元【計算式:183,776元-22,972元=160,80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