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東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而被告死亡前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大樹區(見偵卷第28頁),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因被告業於105年2月15日死亡,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喜苓